原告:韩凤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艳。
被告:刘洪旺,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洪琛。
原告韩凤菊与被告刘洪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菊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刘洪旺,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洪旺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镇任李庄村出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韩凤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凤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043.14元。
被告刘洪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其公司需剔除比例为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刘洪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韩凤菊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韩凤菊于2014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16天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韩凤菊支出医疗费7959.1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韩凤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
5、原告韩凤菊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韩凤菊的误工损失情况。
6、原告韩凤菊的护理人员任某某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韩凤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7、户籍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韩凤菊的身份关系。
8、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韩凤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未指出伤者因该伤情造成的活动受限范围,说明过于笼统,其公司认为原告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在受伤期间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拖车费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所花费的费用,不应按照施救费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洪旺对原告韩凤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审查,因被告刘洪旺、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韩凤菊提供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虽然被告刘洪旺、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和证据6,是原告韩凤菊及其护理人员任某某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单及纳税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和证据6,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刘洪旺为反驳原告韩凤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医疗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代抄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洪旺驾驶车辆适格、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洪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原告韩凤菊和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洪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洪旺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韩岗镇任李庄村出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韩凤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凤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凤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79.57元。原告韩凤菊的伤情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凤菊的伤情属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洪旺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洪旺在原告韩凤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韩凤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凤菊与被告刘洪旺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原告韩凤菊主张的医疗费8479.57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鉴定费3000元、看车拖车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由于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错误,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450元(15天×30元/天)。对原告韩凤菊主张的误工费1948元(3653元/30天×16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其误工费可以认定为3450.66元(11882元÷365天×106天],鉴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94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4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2元(3567元/30天×16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同等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对其护理费可以支持为750元(50元/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洪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刘洪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凤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刘洪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济宁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凤菊医疗费84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948元、护理费750元,合计35391.57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看车拖车费3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刘洪旺按8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刘洪旺赔偿原告韩凤菊1440元(188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凤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391.57元。
二、被告刘洪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菊鉴定费、看车拖车费共计1440元。
三、驳回原告韩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刘洪旺负担739元,原告韩凤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道义
审判员 梁吉发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书记员: 孟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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