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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易亚海与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刚,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亚海,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曹佳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寿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刚、易亚海与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易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刚、易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二、被告赔偿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技术上的合作,约定福利待遇为:被告为原告及团队人员提供食宿,每月1日支付上月原告及团队人员生活保障费用和个人保险费用计17,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在合作期内,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得到原告认可,擅自退出合作,被告须赔偿原告十二个月的生活保障费及个人保险费,并结清所有账目,承担返程交通费。合同签订前,原告一方于2018年1月8日由韩刚带其团队就已来到被告处提供约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合作,合同正常履行到2018年4月29日,被告发布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两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辩称,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向两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故协议已于该日期解除,不需法院判决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团队生活保障费和个人保险费,但原告团队向被告提供不合格技术,造成被告20多万元损某,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协议约定原告团队到被告处工作应有三人,其中韩刚女儿韩冰实际到岗时间只有3-5天,但被告自2018年1月至4月仍按3人标准每月支付原告团队生活保障费和保险费,故是两原告违约,要求驳回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一方即向被告提供技术劳务。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韩刚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本着长期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一、合作方式:1、甲方把本公司产品研发、生产、生产监控、产品管理、技术咨询与支持的工作打包给乙方负责完成。其它事宜由甲方负责(包括设备投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产品配送、财物管理)……3、甲方根据社会、企业需求收集市场最新信息,反馈给乙方,乙方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技术、优化技术、研发新产品适用市场需求;4、乙方利用自身资质、经验、强大的技术开发能力,开发甲方承接以及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项目;5、乙方配合甲方在开拓业务过程中与应用当中为企业客户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三、福利待遇和收益分配:1、甲方为乙方及其团队提供食宿,并于每月1号支付上月乙方以及团队人员生活保障费用和个人保险费用累计17,000元;2、除去企业运营综合成本,甲方把公司的净利润按照30%的比例分配给乙方……五、合作保障及违约责任:1、在合作期内,甲方未与乙方协商,得到乙方认可,擅自退出合作,则甲方须赔偿支付乙方十二个月生活保障费以及个人保险费,并结清所有账目承担返程交通费……3、在合作期内,乙方不承担生产经营导致的一切亏损……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告投资人签名及公司盖章,乙方有韩刚和易亚海签名及手印。
  韩刚向被告提供资质证明、获奖证书、奖状及韩氏生态循环法的宣传资料。双方履约期间,双方在微信群中对技术工作进行沟通交流。2018年4月26日,被告代理人邓寿长在微信群中发送:韩老师决定退出合作,月底结清工资。韩刚:亲爱的邓总,不是我想退出合作,是你们不发17,000元生活费了。我很想和你们合作啊,可没生活费日子咋过呢……4月27日,韩刚:难道一点继续合作下去的余地都没有了吗?邓寿长:小易不是说过了吗,不拿工资只拿生活费这个项目利润的100%给你们都不干?请问我们投资的目的是什么?利润的100%都不如你们三人工资总和的17,000元。合作还有意思吗?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一方发函称:本公司2018年3月13日与韩刚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自2018年4月29日起终止。本公司不再履行合同里约定的条款。韩刚以及团队人员自2018年4月29日号以后的任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自2018年4月29日以后的任何技术,生产管理经营等一切责任与韩刚以及团队人员无关。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18年5月2日,韩刚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正常途径解决。2018年5月3日,被告支付韩刚18,200元,韩刚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支付给本人韩刚以及团队人员韩冰、易亚海三人2018年4月生活保障费用和保险费用共计17,000元整,返程路费1,200元整,以上总计18,200元。嗣后,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终止协议通知、报警回执单、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记录、宣传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两原告另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以证明工作情况,原告团队为被告做了7个项目的创新研究,试验1,368次。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得知原告团队的实验成果,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原告团队所做产品不合格。
  被告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8年3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团队的技术与案外人进行除氧化皮油锈的合作,但原告团队不能提供合格技术;
  2、供货合同,以证明被告按原告团队要求采购化学药品,但原告团队无法生产合格产品,造成被告和案外人损某。
  两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原告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技术与被告进行合作经营,并约定原告有权获得合作事项30%的净利润,但其不承担亏损,每月固定领取生活保障费用和个人保险费用,该协议并不符合合伙关系“共担风险”的特征,双方约定内容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双方对此亦予确认,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团队不能提供合格技术,造成被告损某为由要求解除《技术合作协议》。经审查,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方式和责任分工的条款只是约定了原告团队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技术、优化技术、研发新产品适用市场需求、利用自身资质、经验、强大的技术开发能力承接项目等宽泛笼统的职责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团队的具体职责,没有规定原告团队的工作指标,原告团队也未对被告作出业绩承诺,并且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亏损。虽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工作情况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团队确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报务,即使被告有亏损,依约也无权向原告主张,亦不能以此成为解除协议的理由,被告提供的损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团队人员韩冰仅工作数日,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则,协议约定是原告团队,并未约定具体的人员数额;二则,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来看,书面协议虽于2018年3月签订,但原告团队自1月起已为被告提供技术劳务,被告对原告团队到岗工作人数和工作情况有一了解过程,是在清楚原告团队工作状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再以此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签约后仅1个多月即发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同意。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技术服务不满意,认为无法实现双方共赢的合作目的,但由于被告缺乏双方约定的可以解除协议的依据,亦于法无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协议,故双方协议从该日期始解除。
  二、因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得到原告认可,擅自退出合作,应赔偿十二个月生活保障费以及个人保险费。两原告以此条款为据主张赔偿,提出因与被告签约的行为使两原告丧失了与其他公司签约机会,从而造成损某。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某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两原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在领取2018年4月生活保障费用和保险费用以及返程路费后离开了被告公司,未提供继续提供劳务,对实际损某也未举证。本案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之合同,无关财产属性的法律关系,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签订协议,但实际只履行了四个月,从原、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来看,被告因对原告团队履约情况不满意,认为无法实现共同获利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并非是为获取更高利益而恶意毁约。本院根据违约责任的赔偿以实际损某为基础条件的原理,兼顾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酌情判令被告应偿付两原告违约金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刚、易亚海与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刚、易亚海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刚、易亚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韩刚、易亚海共同负担1,905元,被告上海舒颖生物科技中心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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