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正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峄城区裴山南路西侧(峄城立交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4552246279G。法定代表人:席成元,经理。被告:孙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特别授权),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1-1。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784.48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付正朋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29公里(西侧)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董圣国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附载原告韩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正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付正朋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正朋未答辩。被告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孙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付正朋系所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较高,不能认定原告系货物购买人,对于施救费不予认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付正朋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29公里(西侧)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董圣国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附载乘车人刘洋平及原告韩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圣国、刘洋平及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938.24元,住院期间有误工、护理等损失的产生。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正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圣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刘洋平无责任。2017年12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7年10月27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H×××××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其车损为14,93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原告所购买,其货物价值为78,807.2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720元、吊装费1,500元、拆解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付正朋系被告孙鹏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孙鹏所有,挂靠于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50万,挂车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鹏就双方营运损失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正朋、孙鹏、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孙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朋、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付正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付正朋承担70%的民事责任,董圣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付正朋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被告孙鹏承担。因付正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严重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被告枣庄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枣庄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鹏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孙鹏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8.24元、误工费22,477.98元、护理费1,911.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14,932元、评估费700元、货物损失78,807.2元、施救费6,720元、吊装费1,500元、拆解费1,200元、路产损失6,214元,计算得当,要求合理。其要求的精神损失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65,297.48元(路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77.98元、护理费1,911.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817.2元(172,164.92元-65,297.48元-1,500元-1,200元-2,300元-700元)*70%,即(101,167.44元*70%),其余损失由被告孙鹏负担3,990元(5,700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36,114.68元;二、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990元;三、被告付正朋与被告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36元,被告付正朋、孙鹏、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东
书记员: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