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剑影,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谊,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秀兰,女,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琳,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韩剑影与被告韩国谊、王秀兰、韩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剑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庆、被告韩国谊、被告韩琳、被告王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未分割的2,765,577.93元,原告要求取得460,929元并由被告韩国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私有房屋,权利人系韩增辉和王秀兰。两人生育韩剑影、韩国谊,韩琳系韩国谊之子。韩增辉于1995年10月17日去世。2018年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韩国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5月17日,韩剑影、韩国谊与王秀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中无争议的3,620,800元进行了分割。但原、被告对剩余款项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秀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同住人,其无权主张权利。本案中遗产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已再无其他争议。
被告韩国谊、韩琳辩称意见与王秀兰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增辉,建筑面积42.36平方米,系韩增辉、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增辉、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韩剑影、韩国谊,韩琳系韩国谊之子。韩增辉于1995年10月17日报死亡。韩增辉的父亲韩德余于1977年8月1日报死亡,母亲陈美云于1992年5月31日报死亡。
2018年11月30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电影技术厂周边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时户籍人口为韩国谊、王秀兰、韩琳三人。
2018年12月31日,韩增辉(故)(乙方)由韩国谊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42.3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4,292,809.26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为152,49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27,58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2,3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31,92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该协议已生效。
2019年5月17日,王秀兰作为申请人、韩国谊与韩剑影作为被申请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被征收房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坐落在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是韩增辉,该房取得是韩增辉与配偶王秀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韩增辉与配偶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增辉于1995年10月病故,未留下遗嘱,韩增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王秀兰及儿子韩国谊以及女儿韩剑影。该房纳入征收。2018年12月30日,韩国谊与征收部门签约,共获得全货币征收补偿款6,386,377.93元,其中房屋价值为3,620,800元,现各方对如何分配该房屋价值部分3,620,800元产生争议。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秀兰分得2,413,800元。由征收部门打入韩国谊的银行账户;(二)韩国谊分得603,400元。由征收部门打入韩国谊的银行账户;(三)韩剑影分得603,600元。由征收部门打入韩剑影的银行账户;(四)其他分割的余款均打入韩国谊的银行账户。其他无争议。韩剑影、韩国谊并代王秀兰在协议上签字。
后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各笔款项分别打入韩国谊、韩剑影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剩余款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1993年8月30日韩增辉户因居住拥挤,由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增配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青云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韩增辉、王秀兰、韩国谊、韩剑影、刘金萍、韩琳,新配房人员为王秀兰和韩剑影。后韩剑影将青云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
审理中,王秀兰、韩琳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双方理解不同。韩剑影认为,因当时被告称除3,620,800元以外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信以为真因此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对于剩余补偿款的分割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还有待诉讼中予以确认。韩国谊、王秀兰、韩琳认为,双方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均已协商一致,且已经履行完,除3,620,800元以外剩余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就该节事实,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唐国亮、姚德伟向本院出具关于调解过程的情况说明:调解时,两调解员根据有关政策,就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向各位当事人释明,产权房征收所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在产权人中分配,继承人可作为产权人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韩剑影作为继承人且是系争房屋的户外人员可以依法继承其父韩增辉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而其他补贴及各项奖励不作为遗产,由实际居住的产权人且需搬迁人享有,与韩剑影无关。韩剑影已了解征收款中属于韩增辉遗产部分,同意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不存在其他纠纷。据此,两调解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被征收房屋系韩增辉、王秀兰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因韩增辉已去世,王秀兰、韩国谊、韩琳系韩增辉的继承人。被告王秀兰、韩国谊、韩琳三人户籍在册。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实际居住人与韩增辉的继承人。韩剑影主张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部分产生争议,其他无争议”的表述及两名人民调解员对调解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对征收补偿款中韩增辉的遗产份额及具体的分割达成合意,其余征收补偿款并无争议并已打入韩国谊的银行账户,韩剑影主张调解时以为剩余的征收补偿款自己无权取得并不构成推翻《人民调解协议》的理由。且征收补偿款中的各项奖励补贴应属于实际居住人,韩剑影作为韩增辉的继承人对该部分的征收补偿款无权主张。综上,原告韩剑影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2,765,577.93元中的460,929元并由韩国谊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剑影要求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0,929元并由韩国谊向韩剑影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925元,减半收取计14,462.50元,由原告韩剑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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