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代理人:聂鑫,系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喜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
负责人:张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黑龙江省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号楼104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精华。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的代理人聂鑫,被告王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喜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国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182.6元;2、请求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具体赔偿包括1、医疗费65000元,门诊费334元,外部购药58元,三项合计6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每天×27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43913.6元,27446元年×16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26400元,3300月×8个月,7、护理费共计13960元,58569(2017年标准)÷365天×27天×2人+58569(2017年标准)÷365天×33天×1人,8、鉴定费3510元,9、交通费3839元,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11、复查费468元。以上合计194182.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皖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哈尔滨市环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伊互通区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张龙义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黑F×××××号货车乘车人原告韩某某右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下肢血管损伤,面部擦伤,手开放性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被告王国明受雇于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明是受被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运输过程中,被告王国明代理人驾驶的皖K×××××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现原被告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经原告查证,无法证实被告王国明同航瑞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已向贵院申请撤回对航瑞公司起诉。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共向医院支付207456.76元,其中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自己垫付的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另案处理。
被告王国明辩称,是中通分公司雇佣王国明,被告拿不出合同,不知道中通公司同阜阳公司是什么关系,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1项外购用药不同意,第3项营养费每天按30元,第5项、第8项均不同意赔付,第9项交通费租车费不同意赔付,其他都同意按相关法律赔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皖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尔滨市环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哈伊互通区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张龙义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义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下肢血管损伤,面部擦伤,手开放性损伤,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住院2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7456.76元。原告韩某某户籍为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东升街新华委21组,属于城镇人口。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2018)黑森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韩某某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4、营养期限为90天;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约2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
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王国明为肇事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4182.6元(1、医疗费65000元,门诊费334元,外部购药58元,三项合计6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日,4、伤残赔偿金43913.6元,27446元年×16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8个月,7、护理费共计13960元,58569(2017年标准)÷365天×27天×2人+58569(2017年标准)÷365天×33天×1人,8、鉴定费3510元,9、交通费3839元,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11、复查费468元。以上合计194182.6元);2、请求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收据、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2018)黑森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认定,王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7456.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为其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门诊费334元,两项合计65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部购药58元,因无医嘱或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天=2700元;3、营养费90日×100天=90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10级伤残,为27446元年×16年×10%=43913.6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以5000元为宜;6、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原告误工证明实际减少工资收入每月3300元,按照鉴定结论误工8个月共计26400元,故本院对予以确认;7、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之后支持1人护理,共60日合计13960元【(住院期间护理58569元年÷365天×27天×2人)+(出院后护理58569元年÷365天×33天×1人)】;8、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3839元;9、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约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故原告请求按照鉴定标准计算为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复查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468元,以上合计1906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有管理义务,车辆肇事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明未能证明其受雇于何公司,本院无法查证其同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明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发生,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明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本院仅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等93112.6元(残疾赔偿金43913.6元+护理费1396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3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7502元(医疗费65000元+门诊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复查费46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元,鉴定费35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卫沙沙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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