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华、彭丽萍,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钟秋池,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钟秋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以上资金所产生的利息40.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3.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案外人位于塔××××区的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表示愿意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10月22日、11月11日向被告分别转款90万、50万元、10万,共计150万元作为工程施工的保证金。之后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工程项目未能开发,被告实际上与案外人解除了合同,原告也一直没有从被告处承接到分包工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占用150万元保证金,拒绝退还。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程序错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案外人王金元、王安明等人为了承接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塔××××区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在王安明牵头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且王安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对该项目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后,邀约詹楚安、韩某(本案原告)等人共同投入、共同承接该项目的建设。故此、王金元、王明安、詹楚安、韩某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主体身份。原告与詹楚安共同委托被告新疆公司负责人曾秋喜代为向佳恒公司汇入25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原告韩某的份额为150万元(此250万元支付方式为韩某及詹楚安先向曾秋喜个人借款,曾秋喜将款打入被告新疆公司的账户,再由新疆公司汇入佳恒公司指定保证金账户,此250万元后来由詹、韩两人归还给曾秋喜个人)。该项目另250万元保证金由王金元、邵百州等其他合伙经营人汇入佳恒公司指定账户。因该项目甲方资金缺口较大,项目开发无以为继,停工后包括原告在内多名合伙人多次要求佳恒公司返还500万元保证金,佳恒公司后来返还100万元。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我公司向佳恒公司提起了诉讼。塔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佳恒公司为建设方,我公司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王安明作为挂靠人,与山河集团公司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安明邀约了本案原告在内的合伙经营人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安明在承诺书中明确,该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由王安明个人承担,王安明作为合伙经营的牵头人,其行为和意志应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经营人。王安明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佳恒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后,召集各合伙人筹集500万元的保证金,通过我公司的账户汇入甲方账户,各合伙人对此不仅知情,而且更应对项目投入后的风险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合伙经营人可以通过王安明以我公司的名义向甲方主张保证金的返还;3.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程序不当。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合同关系,被告不具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义务。综上所述,请求原告理性维权,依法维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该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是否从被告处分包塔××××区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的部分工程?2014年10份及11月份分三笔汇至被告新疆公司账户上的150万元是向被告交纳的分包工程保证金还是偿还曾秋喜代其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所交纳的150万元是向被告直接交纳的分包工程保证金;而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合伙经营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汇款是偿还曾秋喜代其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份银行业务凭单,分别为a.2014年10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单;b.2014年10月22日《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c.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拟证明被告将塔××××区的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款9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1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产生纠纷,致工程项目未能开发,被告同发包方解除相关工程的发包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承接分包工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从原告所提交证据看,原告并没有提交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如分包合同)的直接证据,仅提交了三份从自己账户转款至被告账户1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仅凭三张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再分析被告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5日,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佳恒公司将塔××××区的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被告与案外人王安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3.王安明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2、3拟证明塔××××区的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实际负责人为王安明,王安明对该项目风险自担、责任自负;4.曾秋喜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250万元保证金银行回单(代韩某垫付150万元、代詹楚安垫付100万元),5.曾秋喜《情况说明》,6.汤华建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保证金银行回单,7.王斌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汇款70万元保证金银行回单,8.王正军2014年8月15日代詹楚安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事由为“代付塔城市佳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领)借款单,9.被告2014年8月15日向佳恒公司汇款5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回单,10.佳恒公司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东湖佳恒国际城B区B1区约17万平方米工程保证金”收据,证据4—10拟证明原告及相关案外人受王安明委托共同出资的50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给佳恒公司,实际收款人为佳恒公司;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a.项目因佳恒公司原因无法开发,佳恒公司未退还保证金。被告代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向佳恒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保证金;b.证明法院已查明由被告代交代退案涉项目工程的保证金这一事实;12.山河集团与佳恒公司、佳恒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山河集团向佳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文件均有韩某等实际施工人签名,拟证明:a.韩某作为合伙经营方,对佳恒公司收到保证金(包括自己交给的150万元)是认可的;b.佳恒公司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从该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据3没有注明日期,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缺陷,但该证据是由被告从其档案中取出并提交给法庭,被告也当庭陈述完全认可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所以,该工程被告以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王安明,王安明对工程招投标工作、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伤事故、劳务纠纷、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责任自担的事实成立。证据4—10,结合审判人员对曾秋喜的调查,证实了相关投资人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曾秋喜代詹楚安、韩某向被告处汇入250万元保证金,再由被告集中以被告名义向工程建设方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证据11—13是对前面证据的补强。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韩某是塔××××区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的投资合伙施工人之一,并非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向被告账户汇入的150万元是偿还曾秋喜代詹楚安及自己垫付的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安明、詹楚安等人经考察,决定共同投资承建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的塔××××区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原告韩某亦是被邀约的投资合作施工人之一。2014年8月15日,应案外人王安明、詹楚安等人的请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公司与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塔××××区佳恒国际城B区B1区工程。当日,案外人王斌、王正军向被告新疆公司账户上汇入部分工程保证金,曾秋喜向被告账户汇入250万元,作为垫付詹楚安、韩某应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同日,被告将收到的保证金共计500万元,按施工协议书的要求汇入塔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月20日,被告正式与员工王安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安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此工程,王安明对工程招投标工作、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伤事故、劳务纠纷、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责任自愿承担。同时,王安明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应曾秋喜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新疆公司账户转款9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150万元,作为偿还曾秋喜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后来由于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不足,工程一直未开工。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收的工程保证金仅退还了100万元,下欠400万元一直拖延不还。詹楚安、韩某等投资人多次追讨工程保证金,应投资人的要求,被告以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塔城市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应返还下欠的保证金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工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15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向被告直接交纳分包工程保证金,而是偿还他人为其垫付的资金,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45元,减半收取计10972.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书记员: 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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