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三星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LEEMYUNGHAK(李明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职务不详。
被告:陈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纳威公司)、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
韩华公司诉称,韩华公司与深圳百纳威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SST-SZ-XXXXXXXX-2号《销售合同》,深圳百纳威公司向韩华公司采购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A6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B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CC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BC4台,合同标的合计2,13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需在2016年3月14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首付款即5,337,500元,在7月14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5,337,500元,在10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5,337,500元,最后一笔货款在12月14日前支付剩余25%的尾款即5,337,500元。合同签订后,韩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深圳百纳威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4,837,5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60万元,累计付款6,437,500元。截至目前尚有到期未支付货款合计13,712,500元。韩华公司多次向深圳百纳威公司催讨,深圳百纳威公司一再以经济困难请求宽限。2017年6月16日,深圳百纳威公司、陈德及关联公司贵州省百纳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陈德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深圳百纳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韩华公司与深圳百纳威公司另行约定偿还期限,但同时约定,如深圳百纳威公司任一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则分期偿还的约定作废,其仍需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深圳百纳威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请判令:1、深圳百纳威公司支付货款13,712,500,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陈德对深圳百纳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深圳百纳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百纳威公司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深圳百纳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华公司为卖方与深圳百纳威公司为买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般条款”第11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将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据此,本案应由作为诉争合同卖方的韩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韩华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及合同披露地址均为本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百纳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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