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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周某、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冷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富缘佳苑小区1号楼5号网点。代表人:徐天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某、冷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99267.33元、伤残赔偿金117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730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4937.4元、出院后护理费4900.74元、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1200.00元。总计523397.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再有不足由周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岔路河镇新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和浴池门前时,与周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xxxx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韩某某与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韩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39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双侧额叶血肿、左侧颞叶血肿、右侧额叶局部轴索损伤可能性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2、5-7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33152.17元、一次性病号服费90.00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128.50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179.70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193.02元。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永吉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医疗费。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6万元。3、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4、护理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周某、冷某某辩称,服从法官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韩某某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韩某某合理诉求同意按照商险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韩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岔路河镇新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和浴池门前时,与周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至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7)第xxxx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周某承担同等责任。周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共花费治疗费用233242.17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治疗费15134.00(包括救护车费用1000.00元)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治疗费7199.70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日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治疗费38193.02元;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永吉公司支付40000.00元医疗费。诉讼中,韩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申请了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6万元。3、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4、护理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韩某某修车花费1200.00元。本院认为,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对冷某某未提出诉讼请求,对此不予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韩某某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周某进行赔偿。韩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3768.89元,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省、市医保、新农合患者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人结算清单不能认定新农合医疗保险不予赔偿的内容即为不合理的费用,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韩某某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韩某某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韩某某主张误工费为22534.80元,予以确认;鉴定护理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78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2日计34天为一级护理,韩某某要求护理费26639.92元,予以确认;虽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中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要求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韩某某的营养费主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韩某某的承包地虽然流转给他人,在其村从事物业工作,亦不能认定为城镇人口,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农村人口予以支持。经鉴定韩某某的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35185.04元(12122.94元×20年×97%),韩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35185.04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0.00元过高,应适当支持10000.00元;韩某某没有交通费证据,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某住院88天,韩某某要求100天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应按88天支持;韩某某修车费用提供了修车发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双、被告周某、冷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293768.89元、后续治疗费146000.00元、伙食补助费8800.00元,合计448568.89元中的10000.00元(已经先行履行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23518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2534.80元、护理费26639.92元,合计294359.76元中的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修车费1200.00元,以上合计11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448568.89元中的438568.8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84359.76元中的184359.76元,合计622928.65元的50%,即311464.33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履行30000.00元),合计281464.33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2500.00元的50%,即125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0元,由周某承担1120.00元,由韩某某承担2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书记员: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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