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卫朋,男,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宁,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小崔汽修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卫朋与被告崔海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崔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卫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3802.50元、护理费35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费29345元、一次性赔偿金10564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等费用计2446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海宁在盐山县线开办小崔汽修厂,经营汽车维修、美容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汽修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5年11月30日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干警将冀J×××××号警车交到被告开办的小崔汽修厂维修,原告在试车时因车辆方向失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系非法用工,应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
韩卫朋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崔猛的询问笔录、盐山县人民法院对孙健的询问笔录证实,认为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了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雇佣韩卫朋从事汽车维修工作,韩卫朋因对车辆冀J×××××号警车进行维修试车过程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韩卫朋另提供了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韩卫朋在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修车,有时也试车。
崔海宁辩称,韩卫朋只是在崔海宁处学徒,与崔海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海宁禁止韩卫朋驾车,韩卫朋无照未经任何人同意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及自身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不是为工作目的,其受伤与崔海宁无关,应驳回韩卫朋的诉讼请求。
崔海宁对其辩称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实李某与韩卫朋在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学徒,由崔海宁负责安排工作任务。韩卫朋驾车发生事故当天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崔海宁未在家,是韩卫朋将车从汽修厂倒车出去没多长时间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提供李某、韩卫朋、韩卫朋母亲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韩卫朋母子因李某作证找李某理论的过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及韩卫朋于该汽修厂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韩卫朋于2015年11月30日中午驾驶冀J×××××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因检修车辆而驾驶车辆的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崔海宁有异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卫朋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卫朋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卫朋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小崔汽修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韩卫朋与崔海宁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崔海宁否认韩卫朋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崔海宁应承担举证责任,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经营汽车维修生意,韩卫朋系崔海宁的汽车维修工人。2015年11月30日中午,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孙健将冀J×××××号警车开到崔海宁经营的小崔汽修厂内进行检修,崔海宁不在场。韩卫朋作为店里的维修工,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将警车开出上路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卫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朋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以崔海宁、韩卫朋为被告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海宁、韩卫朋连带赔偿29957元,该案经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崔海宁与韩卫朋之间系雇佣关系,韩卫朋驾驶冀J×××××号警车上路试车为雇佣活动,其造成前述车辆损失应该由崔海宁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海宁赔偿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9957元,驳回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诉讼请求。崔海宁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认定韩卫朋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虽在试车过程中存在无证驾驶等过错而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遂判决驳回崔海宁上诉,维持原判。韩卫朋伤后自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日,支付医疗费53802.5元。韩卫朋的伤残情况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沧劳鉴2017年06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韩卫朋以崔海宁系非法用工应给予一次性赔偿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崔海宁给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前生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一次性赔偿金10万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盐劳人仲(非终)[2016]67号仲裁裁决书以韩卫朋主张的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而驾驶维修车辆上路试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韩卫朋系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为由,裁决对韩卫朋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韩卫朋不服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韩卫朋因上述事故受伤时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崔海宁于2015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在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人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和汽车美容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134号民事判决均依法确认了韩卫朋为查清车辆问题原因驾驶车辆进行试车系履行职责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韩卫朋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崔海宁开办的小崔汽修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也有包括韩卫朋在内的二名工作人员,其符合用工单位的主体特征,其与韩卫朋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崔海宁应负举证责任,现崔海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韩卫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崔海宁开办小崔汽修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用工为非法用工,崔海宁应给予韩卫朋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河北省沧州市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河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崔海宁应赔付韩卫朋下列各项损失: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韩卫朋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与伤情结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分类目录确定为停工留薪期9个月即10890元(9×1210元/月)、医疗费53802.5元、护理费1390.80元(25日×1210元/21.7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25日×20元/日),计66583.3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赔偿金105642元(3×35214元/年);以上共计172825.3元。韩卫朋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卫朋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0890元、医疗费53802.5元、护理费139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赔偿金105642元,以上共计172825.3元。
二、驳回原告韩卫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 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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