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友友,女,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网市。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友友与被告顾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学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友友诉称,2016年11月2日,顾学军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南六公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7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交通费为1,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南六公路东约500米处,顾学军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友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第一楔骨、第二楔骨及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现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友友因故受伤,致左足跟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第二楔骨及第三楔骨骨折伴错位,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目前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2、韩友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顾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352.72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21,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因统计部门对此因公布新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损,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无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11)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716.7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友友174,716.72元;
二、驳回原告韩友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原告韩友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