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双,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香。
原告韩双与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区域董事,主要负责管理下属的业务员,自己也需要从事业务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00元/月,自2015年9月起调整为12,300元/月,另有提成。被告每月转账支付7,000多元,剩余部分均发放现金。按照被告处的规定,原告的销售提成是按照所负责的营业九区所有销售业绩分段计算提成(含原告自己的业绩在内),其他业务员按照各自的业绩计发提成。被告每月按照原告负责区域业绩总额到账的回笼款按照比例为原告发放提成,剩余款项到账之后再行发放。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尚有提成款未结清。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规定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早9:00至晚21:00,但实际上原告每月仅休息1-2天,基本上在办公室工作,也有出外勤的情况。原告认为每天工作11.5小时,延时加班3.5小时,原告于系争时间段内所有的休息日均加班,凡遇法定节假日也加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提成60,000元;2、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1,4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8,605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075元。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属于管理层,其提成是按照其所管理的组别总业绩(当月实收),减去组内员工的工资、所属门店的租金、水电以及物业费等费用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发放,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全部提成。被告对原告实施人工考勤,由门店秘书打钩记录,并不记录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灵活,需要外出时只要向上级主管口头报备即可。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8:00,做五休二,原告并不存在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自2015年5月起担任区域董事,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以及销售提成组成。2018年12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提成6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221,4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8,6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07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薪资奖金制度、2013年奖金提成一览表,证明按照2013-1201版的规定,原告的工资适用资深总监一栏(后来增加到了12,300元),提成适用资深区域经理一栏,另案原告李成龙适用于分行经理一栏。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非被告公司的制度。2、原告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是原告从被告处的考勤系统中拍照所得,被告实施的是指纹打卡考勤,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考勤记录已经清空。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0501版以及201-0101版分行经理、区域主管奖金提成比例表,原告因所管理的组数未达到区域董事,故按照区域总监11-15组按照1.8%-6.1%计发提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到过。2、2017年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汇总表、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考勤表原始记录表,该考勤记录汇总表系由秘书手工记录后汇总交给人事,其他的已经没有保存了。原告对考勤记录汇总表以及原始记录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所提供的考勤表是空白的,系事后才补做的。3、财务制度公告,其中规定公司管理层一经离职,之后实收的款项产生的提成均不予发放,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当时仅看到最后一页,之前的内容均未看到过。4、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奖金汇总表以及2016年至2018年10月奖金签收表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提成并对此提供了2015年薪资奖金制度、2013年奖金提成一览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原告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奖金汇总表以及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奖金签收表原件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提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薪资奖金制度、2013年奖金提成一览表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所载的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发其提成的事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提成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系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有房屋销售,因工作需要势必时有外出,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勤存在客观困难。因此,综合考量原告在领取基本工资的同时另有提成这一事实,其主张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韩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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