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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国庆、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国庆、李某某、刘未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刘国庆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34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沧州市黄骅港冯家堡村十字街附近,刘国庆、李某某、刘泽宽与韩某某、刘函因当天中午韩某某与刘泽宽等人打架的事发生打架,被告伙同其妻李某某、其女儿刘未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渤海新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耳环打掉,致原告的耳环丢失,财产受损。2015年12月7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对被告刘国庆、李某某、刘未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民事赔偿。
李某某辩称,本案的起因是由韩某某引起。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的(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黄骅港冯家堡村委会,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被告韩某某在村委会骂街,后韩某某、刘函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可见由于韩某某的骂街行为才引起以后打架的发生。本案中被答辩人韩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的(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冯家堡十字街附近,韩某某、刘菡与李某某、刘国庆、刘未、刘泽宽因中午打架的事情再次发生打架,2015年12月7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对韩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据此,韩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冯家堡村十字街附近,刘未、刘国庆、李某某、刘泽宽与韩某某、刘菡因当天中午韩某某与刘泽宽等人打架的事发生打架,造成韩某某受伤,先后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分别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6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7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庆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对刘未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对李某某罚款伍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另根据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沧州市黄骅港冯家堡村村委会,韩某某、刘函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又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和上述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韩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对韩某某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30日,结合伤情等客观情况,确定为18日。关于鉴定费系法医鉴定产生,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打架致使耳环丢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打架造成韩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误工费975元=19779元÷365天×18天;4、护理费2584元=52409元÷365天×18天;5、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及事件的起因经过等客观情况,依法确定三被告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国庆、李某某、刘未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64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6元,原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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