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吉生
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崔国柱
原告韩吉生,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柱,男,48岁,汉族,农民。
原告韩吉生与被告崔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生及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崔国柱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吉生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崔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崔国柱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吉生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崔国柱负担。
审判长:曹艳玲
书记员:王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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