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喜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北街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伟兴,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安那卫,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喜乐与被告安伟兴、被告安那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安那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喜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6时许,原告韩喜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庞各庄村至北流罗村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流罗村小学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安伟兴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拼装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喜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伟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那卫辩称,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文字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6时许,原告韩喜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安伟兴驾驶的拼装自卸车相撞,造成韩喜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喜乐与被告安伟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安伟兴未对其驾驶的拼装自卸车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韩喜乐于2016年8月31日在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韩喜乐主张被告安那卫是实际车主,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安那卫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喜乐系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鉴定费票据一张;
4、安国市西城镇北流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伟兴提交的安国市西城镇北流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安伟兴给原告韩喜乐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安伟兴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安那卫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伟兴驾驶的拼装自卸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喜乐的损失,剩余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原告韩喜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误工费524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7天,(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包含了100天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再87天,即(21987元÷365天×87天);2、伤残赔偿金47676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喜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11919元×20年×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鉴定费1722元。以上损失共计74639元。
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安伟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由被告安伟兴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5000元;误工费5241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2元,共计64639元,由被告安伟兴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9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喜乐各项损失69639元;
二、驳回原告韩喜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安伟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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