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洲。
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际。
原告韩国云与被告上海沃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彭继南、被告法定代表人倪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洲、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马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雇员工,2016年,原告受被告的派遣前往市政研究院南浦大桥项目部担任保洁工作,负责办公室、厕所、走廊、院子的清扫工作。后被告的负责人倪芳要求原告听从厨师的安排在食堂帮忙,从事洗碗、拖地等工作。2017年3月4日,原告在食堂拖地过程中滑倒摔伤,随后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骨质疏松、膝关节退行性病变、高血压2级、脑梗死后遗症,并于2017年3月6日在脊复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4,244.62元(由被告代付)及护理费。2018年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髋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50-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场所受伤,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沃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金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一周七天都住在公司,公司并未指派原告在周六加班拖地。周末公司有餐费补贴,有的员工在休息日为了省下餐费,自己会在食堂烧饭,故原告在食堂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当日系休息日,原告中午与厨师一起在食堂煮面吃,原告第一个离开吃饭的地方出去打麻将,其他人相继离开。后原告如何回到单位,无人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无人知道,原告称受伤后爬回宿舍,宿舍与门卫仅一墙之隔,但原告未呼喊。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不明原因的自伤。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44.62元。被告公司为每位人员购置了意外保险,如原告按照理赔程序操作,将会得到大部分理赔,但原告不予配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是原告用人单位,第三人是用工单位的问题。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是服务,原告并非提供劳务受伤,也不是在工作日受伤,即便事发当日原告有洗碗的动作,也是基于准备其个人午餐,当日第三人无提供劳务的要求。原告受伤的地点也不能确定在劳务提供场所。原告与第三人并非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下的派遣员工。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构成XXX伤残,提供了诊断报告三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两页、入院记录两页、手术记录一页、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但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当日系星期六,并非工作时间,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指派其周六加班工作导致。审理中,被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允祥系被告派至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其表示原告受伤当日,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摔跤的过程,证人听到原告叫喊声再过去的,证人看到原告当时坐在食堂地上,原告说摔跤了,食堂离门卫大约20米,证人将原告扶到宿舍,宿舍在门卫室旁边。第二天原告说还痛,证人就叫车送原告去医院了。证人沈某某系被告派至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厨师,其表示,第三人的员工在周六、周日均已放假,事发当日,只有值班的门卫证人黄允祥、原告、证人沈某某、案外人刘益伟还在,刘益伟当时在楼上睡觉。当日十点多,证人沈某某用自己带的钥匙进入食堂煮面,面是证人自己买的,当天四个人一起吃的面,原告吃完就出去打麻将了,当时11点不到,11点后证人沈某某也出去了,证人沈某某是最后一个出去的,晚上回来听黄允祥说原告在厨房摔倒了,第二天因原告疼痛难忍,黄允祥叫车送原告前往医院。原告的工作由经理安排的,主要从事洗碗、拖地等保洁工作,双休日没有规定做保洁,证人沈某某没有让原告在周末给厨房做卫生。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原告摔倒时,证人黄允祥并不在场,原告是摔倒后自己爬回宿舍的,大概半小时后,证人黄允祥从宿舍门口经过,原告叫住黄允祥,告诉其原告摔跤了,让其打电话给被告,证人沈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原告一周工作五天,厨房的卫生工作是额外增加的。第三人表示,黄允祥的情况说明与原告的陈述矛盾,均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在劳动场所于周末发生受伤的事实。沈某某系原告同事,也是当日就餐的目击者,原告在11点吃完面条后第一个离开食堂,收尾工作也是沈某某完成,原告自述在食堂摔伤,躺了半小时,爬回宿舍,应是受伤严重,原告未爬回近的门卫室,也未呼救,不符合常理。周六是休息日,没有人安排原告工作,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谁安排其工作。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函、回函及情况说明、被告服务协议书、月费用支付清单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系休息日,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行为而受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系因加班从事被告或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2元,鉴定费2,080元,均由原告韩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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