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韩国安诉称,2016年1月至今,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2016年1月至今,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为证。
韩国安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洪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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