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国文,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普胜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民旭,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未出庭)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文与被告姜民旭、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门诊费433.79元、医疗住院费4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6230.5元、误工损失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9000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医疗保健品798元、残疾辅助器具(手杖)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471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2500元变更为6000元,总计变更为16821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3时50分,被告姜民旭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黑E×××××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东北石油大学前公路处,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韩国文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国文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被告姜民旭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国文无责任。经查,被告姜民旭所驾驶车辆投保了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3060300BDDA2016000459。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文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原告已出院,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索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进行发表。
原告韩国文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姜民旭驾驶黑E×××××号车将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韩国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民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文无责任。肇事车辆黑E×××××号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3060300BDDA2016000459。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三页、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及处方五张、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医疗保健品发票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手杖发票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1、韩国文住院25天,从2016年8月18日到2016年9月12日;2、韩国文出院医嘱注意事项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至下地正常行走期间需陪护一名;骨科随诊;3、医疗门诊费:433.79元;4、用血互助金: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5日=2500元;6、医疗住院费:45597元;7、医疗保健品:798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床位为100元/日,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可按照30元/日支付;对于用药清单中,丙类药品不属于保险范围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在该份用药结算清单中显示原告用血互助金费用400元,已经计算到住院费中,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用血互助金收据,应当自行在医院规定期限内退费,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无关;对于保健品费用798元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同意支付营养费用,故不应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用药结算清单中显示原告用血互助金费用400元,已经计算到住院费中,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用血互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健品费用798元,因原告已经按照100元/日的标准主张营养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均为原件)。欲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90日;4.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100元/日×60=6000元;5.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住院期间护工服务合同(原件)、护工郝敬国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出院后护理人员陈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6天,护理费7280元;2.出院护理人陈涛属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元/年计算,137.7元/天。护理65天,护理费:137.7×65=8950.5元。护理费共计:7280+8950.5=16230.5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发票并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护理合同显示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6天,护理期共90天,出院后护理应为64天,费用应为137.7×64=8812.8元,护理费共计7280+8812.8=16092.8元。
五、误工损失证明书(原件)、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与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工资单(原件)五页。欲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5000÷30×180日=300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范围,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来证实其工资收入。从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且包含福利补助,故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月赔偿不予支持,可以按照1895元/月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项下记载“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包含福利补助等),按1895元/月的计时工资形式执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项下记载“按规定的缴纳基数和缴费比例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提供的5页工资单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均为5500元,且均无任何应扣工资。此外,误工损失证明中说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病假期间扣发原告全部工资30000元,但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却为2016年10月18日,距事故发生仅2个月,且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均与实际不符。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误工费,结合其他证据,应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为宜,135.78元/天,误工180天,误工费:135.78×180=24440.5元。
六、原告居住证明(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大庆市,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203×20×0.1=48406元。经质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予以支付。单凭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且原告未按照城镇标准缴纳社保费用,故其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民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单抄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经质证,原告韩国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13时50分,被告姜民旭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黑E×××××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东北石油大学前公路处,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韩国文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国文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被告姜民旭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国文无责任。经查,被告姜民旭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3060300BDDA2016000459,和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23060300BDDB2016000237。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国文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原告已出院。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索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本院综合全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门诊费433.79元、医疗住院费4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手杖)5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9000元、护理费16092.8元、误工损失2444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9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民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韩国文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民旭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被告姜民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为:医疗住院费10000元,护理费16092.8元,误工费2444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残疾辅助器具(手杖)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2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为:医疗门诊费433.79元、医疗住院费3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53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剩余3531元应由被告姜民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国文各项费用共计152289元;
二、被告姜民旭赔偿原告韩国文各项费用共计3531元;
三、驳回原告韩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韩国文承担182元,由被告姜民旭承担3482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姜民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张雪冬
审判员 孙超
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
书记员: 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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