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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治与张某某、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国治
赵金华(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
罗家明

原告韩国治。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家明。
原告韩国治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墙体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交接验收,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777600元(24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2元)。被告张某某长期拖欠工程款527599元(2777600元-500000元-1148966元-151035元-450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程款52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博某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建筑工程交予合法的建筑公司承包,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代付申请时,已自愿、明确的做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已得到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治工程款527599元。
二、驳回原告韩国治要求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墙体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交接验收,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777600元(24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2元)。被告张某某长期拖欠工程款527599元(2777600元-500000元-1148966元-151035元-450000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程款52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博某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建筑工程交予合法的建筑公司承包,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代付申请时,已自愿、明确的做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已得到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治工程款527599元。
二、驳回原告韩国治要求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涿鹿县博某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才家园建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荐飞
审判员:李瑞霞
审判员:谷军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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