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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爱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国爱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韩国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公司经理。
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该处楼房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房屋存在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交付),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购房屋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违约金的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韩国爱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4幢3单元702室商品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孟村分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被告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该处楼房因被告其他债务纠纷,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如期交付房屋存在风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未如期交付),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明自己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认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被告出现不能履行义务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以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所购房屋的发票或收据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违约金的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韩国爱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盛某经典小区第4幢3单元702室商品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用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审判长:刘利
审判员:李金玲
审判员:徐宁宁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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