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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莲诉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国莲
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
怀维妍(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朱梦丽(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原告韩国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铁路职业技术学校职工,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怀维妍,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员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韩国莲诉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布日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8点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蒙BS092M号小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450m处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侧滑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董连柱驾驶的蒙A6N551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蒙A6N55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国莲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后被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
因异地就医,故原告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包头随诊治疗和静养。
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误工90-120天、营养30-90天、护理30日,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需受伤六个月后鉴定。
后委托土左旗人民法院对原告坐骨神经损伤进行后期康复费用及“三期”鉴定。
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护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后期营养康复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等共计295350.11元。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吕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该扣除车损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人损。
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社保的80%,其余20%由被告吕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如出院需要护理的应有明确医嘱,同时护理标准应按部分护理的50%赔偿,亲属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该按照三人五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的20%,保险条例没有说明,投保时保险员也没有给我说明,其余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操作、原告住院20天。
三、鉴定委托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尤其要下肢功能丧失12.4%,评定为10级伤残。
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
误工90-10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日。
四、医院收据、酒店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临床鉴定费收据残疾器具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的花销情况。
五、原告误工及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铁路职业技术学校任会计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
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原告因身体原因请假至今未恢复。
六、护理人员刘丽华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刘丽华对原告进行了有偿护理,护理费11880元。
七、原告配偶工资及歇工、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董连柱在内蒙古中铁机械化养路有限公司任单位经济师一职,工资每月7500元。
自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董请假歇工,歇工期间停发工资。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税款合计691.37元。
被告中国人保质证意见:责任认定书认可;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10级伤残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为两次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一样,误工费365天主张太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医嘱中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没有医嘱说明出院需要护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轮椅与拐杖残疾辅助器具是手写的,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出院之后的后期复查门诊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手撕票据现在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发生的时间只有部分是在住院期间,而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韩国莲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凭证,不予认可;董连柱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丽华护理费仅有护工签字,应该有暂时护理的合同,而且护理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10元计算。
被告吕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莲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吕某某驾驶蒙BS092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韩国莲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营养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5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营养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7177.41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韩国莲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286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莲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吕某某驾驶蒙BS092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韩国莲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营养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5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国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营养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7177.41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韩国莲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减半收取286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哈布日其其格

书记员: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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