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山
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大山。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大山与被告李某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田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在第一次休庭后提出延期审理,未获准许,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树山在继续开庭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大山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批购煤款均系原告自行筹集,三批煤的销售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利用接车便利,指示购煤人凤材祥公司业务员申东方将170000元销煤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大山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该17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原告17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煤款系自己应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大山煤款17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大山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批购煤款均系原告自行筹集,三批煤的销售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利用接车便利,指示购煤人凤材祥公司业务员申东方将170000元销煤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大山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该17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原告17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煤款系自己应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大山煤款17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文杰
审判员:李瑶
审判员:贾丽娟
书记员:蔺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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