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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殷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小峰河村四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辉。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以下简称“西河采石场”)、殷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3日受理。当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西河采石场、殷某某在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渝万铁路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经理部”)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韩某某的保全申请。2016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豪,被告西河采石场经营人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胡辉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了西河采石场,该采石场实际由胡辉和殷某某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2015年元月至5月期间,两被告找到韩某某,委托其联系安排船舶运输西河采石场产出的石料。两被告承诺按28元-30元/吨和韩某某结算运费、货港费等。双方还约定:当韩某某垫付运费达100万元而两被告仍未向其支付运费时,按月息3分计息。韩某某先后运输的石料达47506吨。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韩某某垫付运费达110余万元。经结算,两被告至今拖欠的运费、货港费共计1371077元。韩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韩某某支付拖欠的运费137107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西河采石场辩称:对运输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运输单价有异议;西河采石场已向韩某某支付运费25万元;西河采石场没有付清运费的原因是殷某某申请法院对西河采石场的货款进行了冻结;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某某辩称:对运输事实和运输单价均无异议;殷某某只是融资人,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也是受害者;胡辉私自从中铁三局经理部支取了200万元货款,没有用于支付运费。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张结算单,拟证明:两被告应向韩某某支付的运费及货港费共计1371077元。
2、《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西河采石场实际由两被告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共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的款项。
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26号庭审笔录,拟证明:韩某某与两被告有月息3分的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韩某某垫付的运费已超过100万元。
被告西河采石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西河采石场与韩某某就月息的标准达成了口头协议。
被告殷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胡辉曾承诺过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另殷某某和西河采石场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被告西河采石场向本院提交了《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西河采石场向韩某某已支付了25万元的运费,但相关凭证被盗取。
原告韩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西河采石场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殷某某质证认为:西河采石场报的是假案;殷某某从未以西河采石场的名义向韩某某支付25万元的运费,至于胡辉是否支付了25万元款项,殷某某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西河采石场向韩某某实际支付了25万元的运费。
被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伙补充协议》,拟证明:殷某某希望撤资,胡辉同意其不负责之前的债务,并退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应得利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胡辉在2015年4月份收到了中铁三局经理部200万元的货款,而且没有用于西河采石场的生产经营。
3、《关于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的情况反映》,拟证明:胡辉在西河采石场没有任何出资;殷某某是出资方。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殷某某和西河采石场没有合伙关系,只是没有清算。
原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河采石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胡辉的签名是假冒的,其中的内容也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精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尚未生效,相关案件正在上诉阶段。
本院认为:胡辉对证据1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在另案当中处于鉴定真伪阶段,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有殷某某和韩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2014年8月31日,西河采石场与胡辉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合伙经营西河采石场铁路特级道砟、开采、加工、销售事宜,双方分别各占50%的股权,合伙单位名称以西河采石场现有在工商办理的营业执照为准。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公司章程未完善前,该企业的各项业务合同签订和费用必须由双方共同参与和决定。
2015年1月,殷某某、胡辉与韩某某商议,由韩某某安排船舶运输西河采石场产出的石料,运费、货港费的结算标准为每吨28元-30元。殷某某声称,胡辉在多种场合承诺,如韩某某垫付的费用达到100万元时,西河采石场将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2015年3月至5月期间,韩某某与西河采石场就其应收的运输费用进行了5次结算,其中3月18日结算的费用为535177元,3月28日结算的费用为223160元,4月6日结算的费用为17880元,4月15日结算的费用为582690元,5月20日结算的费用为1217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1077元。上述5张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财务专用章”,结算单中的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西河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月1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列为第二章公民(××)的第四节中,而且个体工商户也不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当中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从性质上讲个体工商户应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可以与其他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建立合伙关系。西河采石场和殷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情况及经营方式,可以认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西河采石场与殷某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殷某某提出的其与西河采石场没有合伙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被告应对其合伙经营期间以出资人及出资结构均发生变化的“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以下简称“新西河采石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韩某某虽然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韩某某提交的五份结算单可确认,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系新西河采石场,其应履行的托运人的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韩某某作为承运人,在履行了运输义务后,有权按照约定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应向韩某某支付的运费及货港费共计1371077元,韩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河采石场主张其已向韩某某支付了25万元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韩某某主张拖欠款项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西河采石场的经营者胡辉虽予以否认,但殷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同时又作为新西河采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对拖延款项达100万元后按3分月息的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某某主张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24%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韩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运费在何时超过了100万元,但从《结算单》中可看出,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韩某某应收取的运费已超过了1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以2015年4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较为合理。
综上,两被告应对其合伙期间拖欠的韩某某的运费、货港费137107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运费、货港费137107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93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西河采石场和殷某某负担;证据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东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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