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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奇与上海兴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奇,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立珍,执行董事。
  被告:周超,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韩奇与被告上海兴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被告周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3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农公司(甲方)签订了《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本合同设立履约保证金,暂定金额为贰拾叁万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量并经验收合格后的此日起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签约后,原告将保证金23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珍账户。后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兴农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兴农公司却在2018年5月17日将230,000元保证金退给了被告周超,并由被告周超出具了“已收到上海兴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全部保证金”的收条。被告周超拿到保证金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兴农公司催讨,被告兴农公司以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周超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签约,仅在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被告兴农公司却将保证金退给合同以外的被告周超,并以此认为其完成了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农公司、被告周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2018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农公司(甲方)签订了《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0.5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也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至本院是依据《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0.5条的管辖约定;原告也确认原告户籍地、被告兴农公司住所地、被告周奇户籍地、系争合同签订地均非属本院辖区,且系争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并未实际履行,所涉工程所在地为上海市各区、县居民住宅区,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但主张若法院认定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兴农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知约定管辖法院应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本案中,涉案《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履行了保证金交付,所涉承揽工程所在地在合同中表述为上海市各区、县居民住宅区,但其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和两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与涉案争议有任何实际联系,故该合同第10.5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另一方面,因《WL水箱(池)PE内胆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签订,其上并无被告周超的签章,故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之间约定管辖条款即使有效,该约定对被告周超也并无约束力。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允许部分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可以约束其他当事人,这就违背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综上,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制度确定管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被告住所地,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奉贤区和湖北省江陵县,非属本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依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认定也非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原告选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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