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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军与马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学军
马文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男,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学军与被告马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军、被告马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加格达奇区山水嘉苑小区24号
楼有20号
车库(以下简称“涉案车库”)一户,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雇佣被告为涉案车库贴墙砖和地砖,被告施工的第二天晚上完工后,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1500.00元。
之后原告雇木工制作、安装橱柜,按完后发现橱柜不成直线,木工称因为瓷砖贴的凹凸不平,所以橱柜无法按照直线安装,原告这时再检查其他地方,发现瓷砖后面的砂浆不饱和、地砖摇晃,被告曾承诺保修一年,但当原告要求签订保修合同时其反悔,因车库不能放车、居住,原告只能租用他人车库及房屋,以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0元(刨墙砖、地砖人工费1000.00元、电焊工人工费200.00元、木工人工费700.00元、清运费100.00元);雇佣瓦工费用1500.00元;重新装修车库材料费(地砖、墙砖、车费、水泥、沙石、木料)13500.00元;租用他人房屋费用9600.00元;租用他人车库费用60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575.00元,以上合计46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地库东墙下挖了一个1.5米的菜窖,并将墙根处挖开铺设管道,其让被告在地面上铺砖,为防止楼上的污水往上返,原告在与墙面很近的下水管道上安有一个阀门,该位置正好是放线的位置,导致被告无法放线,只能凭感觉铺砖,以上情况原告全都知道,并且铺完瓷砖3天后,原告找到被告称地面下沉了,而当时原告已将装修用的40几张板子运放在瓷砖上,当时没有暖气,水泥得10几天才能上号
,没有过“养生期”,被告铺砖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场,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铺砖,且被告没有相应技术资质,只是提供劳务,完工后原告已经验收完成并给付了劳务费,所以原告应自负损失,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7张,欲证明涉案车库内瓷砖铺设的纹理朝向不对、墙砖不直、缝隙大;2、加格达奇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情况报告1张,欲证明涉案车库瓷砖出现的问题是因铺设不当;3、证人王强及证言,欲证明被告曾同意在派出所签订保修合同,但后来反悔;4、证人张宏伟及证言,欲证明被告还雇佣另一个工人同时为原告铺砖,在地砖上行走;5、证人矫占山及证言,欲证明涉案车库的墙砖和地砖是被告铺设;6、证人张振胜及证言,欲证明被告铺设瓷砖有问题;7、花旗整体厨卫加格达奇区专营店票据1张,欲证明购买地砖花费2860.00元;8、凯利建筑装饰材料总汇票据3张,欲证明该3张票据是买橱柜的钱4938.00元,因墙砖不平,需要拆除,被告应赔偿该款;9、证人王淼及证言,欲证明原告的板材放在该证人的车库,没有放在涉案车库中;10、呼中林业局收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涉案车库归原告所有;11、证人杜建新及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用该证人碧山尚品5号
楼3号
车库,月租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12、证人杜华及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用该证人山水嘉苑小区29号
楼西4单元703室,月租金800.00元,共计4800.00元;13、呼中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区回迁安置协议书
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承租杜华所有的房屋;1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合同中约定涉案车库可通水、通电、小区道路;15、呼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1张,欲证明涉案车库允许接上下水;16、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
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瓷砖的问题不是塌陷造成的,是因为被告工作方法不当,地窖是观察口,里面有上下水的管道,如果出现问题可及时修理,原告为方便放了点东西,鉴定费用为10000.00元;17、证明(2015年5月19日)1张,欲证明原告续租车库的费用是3000.00元;18、证明(2015年5月26日)1张,欲证明原告续租房屋的费用是4800.00元;19、日月精品隔断门订货单1张,欲证明因为拔掉瓷砖,隔断门及橱柜会受到损坏,该订货单是隔断门的钱3800.00元;20、兴弘陶瓷建材商店票据1张,欲证明买白砖的费用为240.00元;21、广玉装饰材料商店销售明细表1张,欲证明购买木方钉子等装修材料156.00元;22、聚源商店商品明细表,欲证明购买橱柜滑道310.00元;23、广玉装饰材料商店销售明细表1张,欲证明购买装修材料245.00元;24、立邦漆专卖店票据1张,欲证明购买涂料、腻子粉及刷墙工具花费698.00元;25、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函1张,欲证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35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亚光砖,规格不一致,为了缝隙小一点,就调整了砖的朝向,被告跟原告说过,原告知道这个情况;对第2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地砖空了的原因;对第3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并没有签保修及交保证金;对第4、5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6证据,不认可证人所述,铺砖之前已与原告说明,原告称差不多就行;对第7证据,铺完后地砖还剩下不少;对第8证据,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干的活,否则不会结账;对第9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干活的时候原告借的库里有板材,但都是边角废料;对第10证据,无异议;对第11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涉案车库已经实际使用;对第12证据,认为涉案车库放的东西远远超过车的重量,不能住人、放车与被告无关;对第13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14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5证据,认为接上下水的前提是不影响房屋结构,而挖地窖使得地面下沉;对第16证据,认为原告无权改变楼房结构作为观察口,鉴定是按照国家标准,被告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只是在原告监督下按其要求完工,鉴定的当时被告未签字认可,该鉴定是无效的;对第17-18证据,认为与被告贴砖行为无关;对第19-24证据,认为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给被告开支,否则原告也不会在贴完瓷砖以后进行吊挂橱柜等设施;对第25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国臣,欲证明被告干活的时候证人和原告都在场;2、证人郭凤海,欲证明被告铺完瓷砖,原告就将板子拉到涉案车库中,原告曾与被告说是为了给别人倒库;3、光盘1张及照片3张,欲证明瓷砖下的灰浆是饱满的,因原告挖地窖,又在地面上放板子,使得地面有变化。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瓷砖铺设质量无关;对第2证据,认为证人陈述的在地砖上放板子的时间不属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人赵永明陈述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是非法鉴定,鉴定票据是违法的,发改委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收费票据应该合法。
鉴定人所鉴定的科目不在黑龙江省物价局及司法厅收费标准通知的收费项目内。
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签订书
面协议,但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为涉案车库铺设墙砖和地砖的工作成果,接受1500.00报酬的行为确系存在,而该项工作并非仅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就铺设瓷砖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而涉案车库内铺设完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正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就该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且依照相应国家、行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
被告举证的证人郭凤海的陈述、光盘及照片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未过地砖“养生期”原告便在其上放置板子等重物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铺设行为是在告知后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仅以其没有相应工作资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场和原告已验收并向其支付全部报酬为由,主张其铺设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铺设瓷砖的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违约损失22637.00元。
另,被告以鉴定项目、鉴定费收取标准无依据及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为由认为鉴定结论无效的抗辩意见,与鉴定意见本身是否真实、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如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存在收费违法等行为,可向有权管理该鉴定机构的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某应给付原告韩学军赔偿款22637.00元;二、驳回原告韩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学军负担588.00元,由被告马文某负担366.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双方未签订书
面协议,但被告完成原告交付的为涉案车库铺设墙砖和地砖的工作成果,接受1500.00报酬的行为确系存在,而该项工作并非仅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双方就铺设瓷砖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而涉案车库内铺设完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正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就该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且依照相应国家、行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
被告举证的证人郭凤海的陈述、光盘及照片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未过地砖“养生期”原告便在其上放置板子等重物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铺设行为是在告知后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仅以其没有相应工作资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场和原告已验收并向其支付全部报酬为由,主张其铺设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铺设瓷砖的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违约损失22637.00元。
另,被告以鉴定项目、鉴定费收取标准无依据及鉴定费票据不是发票为由认为鉴定结论无效的抗辩意见,与鉴定意见本身是否真实、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如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存在收费违法等行为,可向有权管理该鉴定机构的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某应给付原告韩学军赔偿款22637.00元;二、驳回原告韩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学军负担588.00元,由被告马文某负担366.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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