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汤和顺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朱琳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
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系鞍山市立山区金润达润滑油商行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汤和顺,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赵大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和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士韬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95540大型客车将原告韩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士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因张士韬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5.5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393.4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65.9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0727.5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95天,50元∕天×295天=1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946.6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某系鞍山市立山区金润达润滑油商行职工,月工资2800元,共休工728天,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7015.89元(2800元/月×12月÷365天×728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284.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95天,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295天=28283.6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15325.50)元一节,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韩萧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原告与配偶李晓凡扶养,扶养年限为15年,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15年×10%÷2人=13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韩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体残疾,未满六十周岁,共有两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20年×10%÷2=1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许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社区证明其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子女生活,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20年×10%÷2=1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798.5元(51156元+13522.5元+18030元+1803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身体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4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88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为8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一节,原告提供电动车的修理发票二张,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械费18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器械费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07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7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10000元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67015.8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8284.60元、伤残赔偿金100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费1820元,合计20371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110000元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元。
原告的鉴定费88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80元;
四、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76.57元(15477.58元+93718.99元+880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6.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08.5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士韬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95540大型客车将原告韩某某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士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因张士韬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5.5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393.4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65.9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0727.5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95天,50元∕天×295天=1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946.6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某系鞍山市立山区金润达润滑油商行职工,月工资2800元,共休工728天,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应为67015.89元(2800元/月×12月÷365天×728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284.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95天,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295天=28283.6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15325.50)元一节,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韩萧阔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原告与配偶李晓凡扶养,扶养年限为15年,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15年×10%÷2人=13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韩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体残疾,未满六十周岁,共有两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20年×10%÷2=1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许少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社区证明其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子女生活,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20年×10%÷2=1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798.5元(51156元+13522.5元+18030元+1803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身体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4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88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为8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一节,原告提供电动车的修理发票二张,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械费18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器械费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07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7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10000元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误工费67015.8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8284.60元、伤残赔偿金100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费1820元,合计20371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110000元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元。
原告的鉴定费88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380元;
四、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76.57元(15477.58元+93718.99元+880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66.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08.5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358元。
审判长:米兰
书记员:赵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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