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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红与上海龙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学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余,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龙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韩学红与被告刘广余、被告上海龙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葭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刘广余,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3,53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700元、手机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余及龙葭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被告刘广余驾驶被告龙葭公司的牌号为沪FY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广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YXXXX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刘广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XX小客车系其向龙葭公司租赁。其在原告治疗时垫付医疗费594.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4,000元。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龙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无异议。其认可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意见,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对司法鉴定评定的XXX伤残,其认为伤情未达到膝关节损伤三联征,且关节附属结构损伤程度未达到评残标准,故不认可伤残等级,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情况,故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及手机修理费均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髓水肿等,经治疗发生医疗费4,128.64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项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原告于2015年起居住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室,并于上海广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沪FYXXXX小客车由被告刘广余向龙葭公司租赁,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以辩称理由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FYXXXX小客车的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刘广余租赁使用龙葭公司的沪FYXXXX小客车,且无证据证明龙葭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应依法由刘广余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异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采用了的治疗中的诊断报告等资料,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128.64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另酌定交通费300元。本院参照原告工作的行业平均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16,000元。原告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均已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赔偿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手机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6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手机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128.64元,超出部分41,242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159,370.6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广余负担,扣除其垫付的594.54元,还应给付原告3,405.46元。
  被告龙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学红159,370.64元;
  二、被告刘广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学红3,405.46元;
  三、驳回原告韩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3.76元,由原告韩学红负担48.76元,被告刘广余负担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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