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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宇翔与付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宇翔,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永,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宇翔诉被告付永、上海市青浦区东进饮食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市青浦区东进饮食店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付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87,12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286弄12号401室-5号房屋,合同总价125,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共计37,126元。原告按约完工,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剩余87,1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付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接的装修工程未完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共计7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286弄12号401室-5号房屋。原告实际施工至2018年12月底。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5,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致讼。
  201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系争装修工程增项的具体内容以及增项总金额共计37,126元,要求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回复收到。2018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到5号付款。
  被告装修系争房屋后用于经营饮食店,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左右营业,营业至2019年2月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制作了报价单,总金额为128,410.80元。原告带着报价单去昆山被告经营的苏州高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找被告当面协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总价125,000元。被告未在报价单上签字。整个装修过程中都是与被告联系,王天尚系被告营业后的工作人员。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装修,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于2018年12月底营业。原告将增加工程款明细发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在2019年1月5日付款,但之后未付。201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天尚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7,126元,王天尚表示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提供:报价单、照片、工作联系单、与王天尚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总价为75,000元,无书面证据提供。系争工程均由被告员工王天尚负责,被告目前无法联系王天尚。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原告尚有踢脚线、吊顶、前台、瓷砖等项目没有施工完毕,后续被告也没有另行找人施工。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左右开始营业,营业至2019年2月底,之后将店铺返还出租方。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增项被告仅是确认收到,并非确认同意支付。被告之后与王天尚核实,王天尚表示工程仅有修改,不存在增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由原告为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故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系争工程的总价,原告提供了报价单,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施工惯例,理应通过报价单确认施工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为75,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具体项目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125,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增项明细后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在1月5日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存在增项37,126元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未完成,双方未办理交接,然被告自认已于2018年12月23日左右营业,未另行找人进行装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天尚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有义务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供证据,不能以无法联系王天尚为由免除被告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总价(包括增项)应为162,126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0元,余款87,126元理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宇翔装修工程款8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10元,减半收取计989.05元,由被告付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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