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宗仙,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常金星,男,1942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建(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张强,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浩,男,该公司职员。
韩宗仙、常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韩宗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7488.2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常金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4303.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原告常金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尤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春生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金星及乘坐三轮车的韩宗仙受伤、三轮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二原告转至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金星之伤情,经院方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韩宗仙之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海兴县交警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金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宗仙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被告赵春生违章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赵春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春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原告常金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尤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春生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金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宗仙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生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金星骑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宗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均被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宗仙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韩宗仙于2017年12月15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71803.74元,(其中和平医院3406.23元,沧州市中心医院68397.51元)。住院期间,韩宗仙由其女儿常艳霞、常艳荣等轮流护理,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另在事故发生当日,韩宗仙在沧县爱德医院发生医药费300元。2018年8月10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韩宗仙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了司法评定,结论为:韩宗仙左肩关节功能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取出左肩关节内固定物费用9068元,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为15-20日,护理期为1-15日,营养期1-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发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常金星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常金星于2017年12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10201.47元(其中和平医院1817.16元,沧州市中心医院8384.31元);住院期间,常金星由其儿子常卫建护理,常卫建无固定收入。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7月16日对原告常金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元整。赵春生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赵春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韩宗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3406.23+68397.51+300+9068=8117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宗仙住院22天,参照沧州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2天=1100元。3、营养费,参照医院的遗嘱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5元×75日=1125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为23384÷365×200=12813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本院确定一人护理,护理期按83日计算,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住院期间(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8日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计算为65266元÷365天×(22+8)天=5364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为23384÷365×(83-30)=3395.5元,合计8759.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发生事故时72周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8年为:12881×8×20%=206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138878.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强垫付费用13000元。确定原告常金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817.16元+8384.31=102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沧州市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8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384元计算8天为:23384÷365×8=512.5元。4、护理费,护理人常卫建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65266÷365×8=1430.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8、公估费800元,合计15044.47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金星声明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可优先赔付原告韩宗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人员费用明细清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公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韩宗仙、常金星与被告赵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追加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张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的8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仙、常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健和刘学承、被告赵春生、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春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常金星负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赵春生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常金星承担。因原告常金星已声明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韩宗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韩宗仙的各项损失138878.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2813+8759.5+1100+20609.6+10000=53282.1元;对于超出部分138878.84-10000-53282.1=75596.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计75596.74元×80%=60477.4元。对原告常金星的各项合理损失15044.4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512.5+1430.5+900=28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00元,超出部分15044.47-2843-800=1140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计11401.47×80%=9121元。关于原告常金星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例中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韩宗仙应将该13000元退还给被告张强。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二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的主张,因二原告均系农民,以农作物生产为业,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不能得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公估费属于二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公估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宗仙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5328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60477.4元,合计1237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金星各项损失28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9121元,合计12764元。三、原告韩宗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其赔付后,退还被告张强13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二原告承担275元;被告张强承担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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