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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宗光与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宗光,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博扬,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乔。
  委托代理人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宗光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光及委托代理人陈博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宗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生意上合作伙伴,2012年1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向其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又借款50万元用于购置企业及经营厂房。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备注每月按百分之二计息。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要求被告在收据中确认。2014年到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于2017年12月24日通过EMS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另,被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10万元,但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将10万元抵扣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此外,2015年2月被告确实支付过10万元,但并非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借款时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
  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注明为“往来(按月率2%计息)”,单位盖章处和“按月率2%计息”处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未约定过借款期限。另原告提交催告函及EMS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称未收到该催告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然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一节,虽然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2%的月息,然其在收据中“按月率2%计息”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虽然被告称该1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然在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10万元首先应当抵充利息。根据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以及收据中所记载的“按月率2%计息”,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0万元抵充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持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宗光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宗光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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