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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与张维和、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宝
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维和
宋建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宝。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维和。
被告宋建。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3路西侧。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馨境界小区西区1-1-105#门市。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宝与被告张维和、被告宋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张维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宝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55分许,张维和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223-西马庄路河支22号)电杆西53米处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宋建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韩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和负主要责任,宋建负次要责任,韩宝无责任。被告张维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7979.01元,误工费567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3417.11元,食宿费1482元,交通费2751元,护理辅助器具费4864.9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21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各项共计25357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维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为该车辆没有不计免赔,故我公司要扣除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食宿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车辆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宋建未到庭答辩。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宝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维和与被告宋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9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36天,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368天,日工资129.45元,维护47637.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赵玉玲,护理时间为199天,日工资110.89元,维护22067.11元。因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护工费13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护,故护理费共计维护23417.11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36408元(9102元×20年×20%);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长宇、于德芬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韩长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24元(6134元×18.6年×20%÷2人),于德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63.88元(6134元×18.2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73.12元。车辆损失2210元,本院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包括原告住院时的救护车费、转院到北京的救护车费、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辅助器具费3788元,本院予以维护,过高部分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5422.8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食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张维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应为80%,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12512.84,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张维和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该车辆没有不计免赔,需增加免赔率1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6508.73元(112512.84×80%×85%),被告张维和承担免赔部分损失13501.54元(112512.84×80%×15%)。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91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维和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8元。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4229.54元(13501.54元+728元),两项折抵,被告张维和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5770.46元(20000元-14229.54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损失为192738.27元(122000元+76508.73元-5770.46元)。被告宋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113422.84元(235422.84元-122000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22684.57元(113422.84元×2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及80%部分的伤残鉴定费、车辆定损费已在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折抵,故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宝192738.2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宝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62×××3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70.4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维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3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宋建赔偿原告韩宝2268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维和负担1900元,由被告宋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宝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维和与被告宋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9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36天,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368天,日工资129.45元,维护47637.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赵玉玲,护理时间为199天,日工资110.89元,维护22067.11元。因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护工费13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护,故护理费共计维护23417.11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36408元(9102元×20年×20%);鉴定费81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长宇、于德芬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韩长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24元(6134元×18.6年×20%÷2人),于德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63.88元(6134元×18.2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73.12元。车辆损失2210元,本院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包括原告住院时的救护车费、转院到北京的救护车费、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辅助器具费3788元,本院予以维护,过高部分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5422.84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食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和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张维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应为80%,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12512.84,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张维和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该车辆没有不计免赔,需增加免赔率1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6508.73元(112512.84×80%×85%),被告张维和承担免赔部分损失13501.54元(112512.84×80%×15%)。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91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维和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8元。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4229.54元(13501.54元+728元),两项折抵,被告张维和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5770.46元(20000元-14229.54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赔的损失为192738.27元(122000元+76508.73元-5770.46元)。被告宋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113422.84元(235422.84元-122000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22684.57元(113422.84元×20%)。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及80%部分的伤残鉴定费、车辆定损费已在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折抵,故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宝192738.2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韩宝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62×××3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维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70.4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维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3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宋建赔偿原告韩宝2268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维和负担1900元,由被告宋建负担5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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