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宪珍
孙玲(辽宁本溪明达法律服务所)
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
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宪珍,女,1937年3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
法定代表人李元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宪珍诉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珍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H8456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19452.47元,原告主张
19451.67元,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数额为855元(57天×15元/天=825元);⑶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855元(57天×15元/天=855元);⑷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护理费为598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33251.40元(25578元/年×5年×26%=3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9950.84元(25578元/年×3年×26%=
19950.84元;鉴定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为800元;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214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H8456A号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9.93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5985元、交通费214元、伤残赔偿金33251.40元,合计58430.33元的30%为17529.10元。
关于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该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不予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3020.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820.2元的30%即7146.06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宪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宪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一角;
三、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零六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三元,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H8456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19452.47元,原告主张
19451.67元,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数额为855元(57天×15元/天=825元);⑶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855元(57天×15元/天=855元);⑷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护理费为598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33251.40元(25578元/年×5年×26%=3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相关规定计算,数额为19950.84元(25578元/年×3年×26%=
19950.84元;鉴定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为800元;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数额为214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H8456A号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9.93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5985元、交通费214元、伤残赔偿金33251.40元,合计58430.33元的30%为17529.10元。
关于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该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不予理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3020.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820.2元的30%即7146.06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宪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宪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一角;
三、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零六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三元,被告营口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
审判长:孙启斌
审判员:张玉兰
审判员:袁静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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