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家席,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全,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杨勇君,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家席与被告杨勇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勇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家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全、被告杨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家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勇君退还原告韩家席所购食品价款人民币1,8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所购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8,040元,共计19,8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使用本人注册的淘宝网用户名“hjx韩家席”,在“舌尖音符全球美食”(ID:nightelfen2009)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100g”共230袋,金额为1,804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经销商为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新公司)。但食用后发现口味不好,有异味,原告故向被告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经淘宝网披露商家信息,“舌尖音符全球美食”网店为杨勇君注册并经营。被告销售假冒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退一赔十。
被告杨勇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系争芒果干是为了零售,不是为了消费。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原告诉状上记载的住所地也是该地址,故原告是从事零售,不是消费者。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芒果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凭自己的味觉就怀疑产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销售的“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是由奇新公司进口销售,商品入境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被告作为商品的另销商,持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原告购买系争产品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该文件,现主张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30袋芒果干,超出合理消费的能力,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知假买假”,通过“打假”来获取巨额利益。为此,被告提供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2018)沪0118民初11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经过检验的合格商品,且原告购买系争商品不是用于个人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家席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同5月26日使用本人注册的淘宝网用户名“hjx韩家席”,在被告杨勇君注册并经营的“舌尖音符全球美食”(ID:nightelfen2009)网店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100g”共230袋,金额为1,804元,其中运费56元。原告收货后向被告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被告未提供。后原告将其中一袋食品交由奇新公司进行鉴定。同年6月21日,奇新公司出具鉴定书:我公司为“7D芒果干”生产商菲律宾“7DFOODINTERNATIONAL.INC.”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总经销商,就2018年6月19日收到韩家席寄至我公司“7D芒果干”预包装食品作真伪鉴定。编号:HH0021、品名:7D芒果干、包装方式:彩印塑料袋、单位净含量(包装显示):100克、生产日期(包装显示):2018年4月3日。鉴定方法:1.外包装比对:HH0021包装上图案有色差,包装材质较薄。中文标上公司地址错误。2.内容物比对:正品果肉:大小规格较为整齐,果肉色泽饱满晶莹。送检样品果肉:糖分结晶、质感较硬、多纤维。3.口感比对:正品果肉:果肉浓郁、口味自然。送检样品果肉:口感较差、过于甜腻、无水分、气味异常。4.本公司并无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批次。综上,无论在包装、外观和口感各方面,与正品比较均有明显的差别。鉴定结论:送检样品为来源不明的假货。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现场开封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快递箱,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芒果干生产批次均为2018年4月3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芒果干的共计230袋,金额为1,804元,因其中包含运费56元,实际支付食品货款金额为1,74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勇君退还原告韩家席所购食品价款1,748元,并赔偿原告所购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7,480元,共计19,22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家和卖家身份信息、交易快照、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店铺页面照片、产品图片(当庭与实物进行核对)、鉴定书、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勇君以注册会员名“舌尖音符全球美食”(ID:nightelfen2009)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应对其商铺内所经营的产品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被告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该证明中并不存在其销售给原告的批次为2018年4月3日的芒果干。奇新公司作为“菲律宾7D芒果干”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总经销商,其有权对被告所售芒果干是否是其公司所出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奇新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鉴定书表明,奇新公司并无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芒果干,送检样品为来源不明的假货。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通过检验检疫证明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收货地址为全家便利店为由辩称原告购买系争产品是用于零售,且知假买假。但法律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普通消费者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杨勇君作为淘宝网商户经营者销售产品,对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知情,故原告以被告杨勇君作为经营者在网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所付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并退还货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剩余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家席食品货款1,748元,运费56元;
二、被告杨勇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家席赔偿金17,480元;
三、原告韩家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勇君剩余的涉案芒果干230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杨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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