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家龙,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韩家龙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本金384,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8月底归还,利息系口头约定按月利2%支付。后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84,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周勇庭后到院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实际是其哥哥需要周转资金,钱款到其账户后即转出给哥哥。现哥哥不给其钱款,其也无法归还原告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8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家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用余(于)工程资金周转,此款於(于)2018年8月底还清。”另在借条上,双方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本院裁决。之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00,000万元至被告账户,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84,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于2018年8月底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实际系为其哥哥借取钱款,未实际使用钱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判断,谨慎从事。即使被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即视为被告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原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至于所借钱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借条和转账的事实,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转账同时扣除了16,000元作为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实际转账的384,000元主张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1日起(届满期为2018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家龙欠款本金38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7元(原告韩家龙已预交),由被告周勇负担。被告周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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