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东
谷秀梅(河北俪宁律师事务所)
陆旺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树民
陆彩娟
原告:韩小东,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旺,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民,男,1079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彩娟,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系被告张树民妻子。
原告韩小东与被告陆旺、张树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小东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陆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张树民的委托代理人陆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各自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2万元后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4620.84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树民驾驶冀C×××××轻型货车沿南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造河码头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陆旺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尾部,致使四轮农用车向前移动,将在路上的原告撞伤。
经交警部门部门认定,张树民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定期安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旺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连枷胸、多发肋骨骨折(右16),右侧创伤性闭合性气胸,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心包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外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逆行撕脱伤,多出神经、肌腱严重挫伤,右小指毁损伤,鼻部损伤,面部多发挫伤等。
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回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1669.0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等。
被告陆旺辩称,本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树民开车直接撞击造成原告和被告陆旺共同受伤,且陆旺并未行使车辆,实际陆旺在本案是受害者,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陆旺承担责任,应由张树民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陆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陆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些损失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增加诉请北京护工费用,护送费住宿费,陆旺不承担,交通费认可800元,垫付2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发表。
被告张树民辩称,没有意见,垫付90000元,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庭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案、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医疗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医用胸部固定带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双方存在争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血费收据。
二被告意见: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没有标明费用情况且都是手填的。
本院意见:非正式票据,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2、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日用百货票据,272.5元。
二被告意见:与本案无关,不是用于治疗。
本院意见:无医嘱、无明细,本院不予确认。
3、内部收据3张,计235元(上肢垫、被、平车罩)。
二被告意见: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
本院意见:无医嘱、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4、自费药房收款单2份、零售收款单3张。
二被告意见:不是正式发票,是银行卡小票。
本院意见:无医嘱、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5、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175.8元、183.8元、175.8元、173.8元)。
二被告意见:要求出示转院证明。
本院意见:为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用,与原告病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6、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抚宁长征路第二药店发票一张,78元。
二被告意见: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不认可,且票据的韩小冬和本案的韩小东不一样,票据是冬天的冬。
本院意见:无医嘱购买该药品建议,本院不予确认。
7、诊查费收据2张,金额6元,二被告意见: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
本院意见:为医院开具的挂号及诊查费收据,本院以确认。
8、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单据。
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
本院意见: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9、住宿费发票3张(150、130、150)。
二被告意见:不认可,原告在北京应该是住院治疗,不应另行花费住宿费。
本院意见:住宿费户名为原告妻子,为原告医疗所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10、北京安达医疗救护服务中心护送费1500、北京阳光医疗服务中心150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1600元、北京120急救中心1500元。
二被告意见:没有要求进行特别护理,对北京护工不认可。
本院意见:北京120急救中心1500元为急救支出,根据原告病案显示及原告伤情状况,原告由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又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对伤口进行处理(有医疗单据佐证),参照原告经本院北京120急救中心救护产生救护交通费1500元,本院对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检查往返的费用予以确认,计入交通费。
11、卢龙县花台县卫生院现金收费单据、抚宁县杜庄镇年志奇诊所内部收据。
二被告意见:卢龙县花台县卫生院姓名与本案的韩小东不一致,发票小是晓字,非正式发票,不确定用于本案治疗,不认可。
本院意见:非医疗费票据,无用药明细,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12、抚宁县金象药店发票非正式发票。
二被告意见:药的名称怀疑是否用于本次治疗。
本院意见:无医嘱购买该药品建议,本院不予确认。
13、暂住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卫生许可证、登记备案。
二被告意见:暂住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有效期至事故发生之前;营业执照登记日期2016年6月29日发生在事故之后;房屋租赁协议、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登记备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陆旺在农村打工,且诉状提到现住卢龙县陈官村,原告自认是农民,所以本案的标准应按照农民计算。
本院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14、交通费发票5000元。
二被告意见:原告要求过高,认可800元。
陆旺不承担住宿护送和北京护工的费用。
本院意见:原告主张数额与票据数额不一致且含有餐费和未加盖印章的收据,结合原告庭审对交通费产生情况的陈述,本院酌定1589元。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树民驾驶冀C×××××轻型货车沿南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造河码头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陆旺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尾部,致使四轮农用车向前移动,将在路上的原告撞伤。
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分析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为:张树民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定期安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陆旺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事故的因素。
在本次事故中张树民负主要责任,陆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连枷胸、多发肋骨骨折(右16),右侧创伤性闭合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左侧肺挫伤,心包积液,右侧前上胸壁挫伤,右侧前上胸壁皮下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外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逆行撕脱伤;右手大小鱼际肌毁损伤;右桡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指神经,指动脉,肌腱严重挫伤;右小指毁损伤,鼻部损伤,脑外伤神经症反应,面部多发挫伤等。
后原告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期间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处理伤口。
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七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至10000元。
被告陆旺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张树民垫付各项费用75000元。
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821.2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181899.27、秦皇岛市第一医院56212.82元、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70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每天50元、原告主张71天)、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410.59元(护理71天,2015年住宿业每天工资90.29元)、住宿费430元、误工费21528元(原告主张按住宿业工资标准计算,但从庭审原告陈述从事主要工作及原告在为被告陆旺工作的情况看,原告主要生活在城镇,亦出去打工,误工费按城镇职工标准每天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99天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336264.75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赔偿系数50%,2615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74744.75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587元,原告父亲1944年12月生、母亲1944年5月生,其父母生育二子,原告主张其父母赔偿均为8年;原告次子2006年9月生,扶养年限9年;前8年每年不超过17587元计140696元,第九年负担17587元/2计8793.5元;赔偿系数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无责任、参照伤情酌定)、鉴定费用3671元(鉴定前检查费200元、170元、1095元、6元,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200元)、住宿费430元、交通费7689元(6100元护送费用、1589元复查等费用本院酌定)。
以上总计65236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旺、张树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被告陆旺、张树民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陆旺、张树民按比例分担。
被告张树民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70%;被告陆旺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30%。
原告损失总计652364.6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均超出二被告共同负担的限额,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对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2364.63元,被告张树民负担70%,即288655.24元,陆旺负担30%,即123709.39元。
被告张树民应负担的408655.24元(120000元+288655.24元)扣除其垫付的75000元,应赔偿原告333655.24元;被告陆旺应负担的243709.39元(120000元+123709.3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原告223709.39元。
被告张树民未对其主张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进行举证证明,现原告认可垫付7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树民垫付各项费用确定为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民赔偿原告韩小东各项损失333655.24元。
二、被告陆旺赔偿原告韩小东各项损失223709.39元。
三、驳回原告韩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原告韩小东负担225元,被告张树民负担2753元,被告陆旺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旺、张树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被告陆旺、张树民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陆旺、张树民按比例分担。
被告张树民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70%;被告陆旺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超出部分的30%。
原告损失总计652364.6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均超出二被告共同负担的限额,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对超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2364.63元,被告张树民负担70%,即288655.24元,陆旺负担30%,即123709.39元。
被告张树民应负担的408655.24元(120000元+288655.24元)扣除其垫付的75000元,应赔偿原告333655.24元;被告陆旺应负担的243709.39元(120000元+123709.3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原告223709.39元。
被告张树民未对其主张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进行举证证明,现原告认可垫付7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树民垫付各项费用确定为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民赔偿原告韩小东各项损失333655.24元。
二、被告陆旺赔偿原告韩小东各项损失223709.39元。
三、驳回原告韩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原告韩小东负担225元,被告张树民负担2753元,被告陆旺负担1845元。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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