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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少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少华。
被告张某某。

原告韩少华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彤、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少华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应城市月圆小区东区33栋西单元3楼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少华提供的证据一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韩少华借款200000元,当场向原告韩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少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注明借款人张某某及借款时间,口头承诺30天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少华依约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少华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韩少华偿还借款。故原告韩少华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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