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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少华,男,汉族,农。因本案于2007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少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少华及其辩护人张大鹏、孙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韩少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伙同韩某、陈某(均已判刑),携带钳子、螺丝钉等工具在莘县、高唐等地新建设的楼房内,采用拆卸接线盒向外抽线的方式,盗窃已安装好但未使用的电缆线,烧掉线皮后卖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月5日在莘县南环路水利局小区工地新楼内,盗窃照明电缆线1184米,价值9472元。
2、2007年1月11日在高唐县劳动大厦工地新楼内,盗窃消防电缆16米、自来水电缆61米、照明电缆线35米、空调机组电缆46米,总价值77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人员李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莘县水利局小区、高唐县劳动大厦安装完毕尚未使用的电缆被盗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盗电缆的数量及价值;2、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李某证明了自己负责施工的莘县水利局小区被盗电缆1184米的事实;马某证明了自己曾和胡某一起开车去高唐接被告人韩少华及韩某、陈某,证明了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韩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伙同韩少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自己提供交通工具伙同韩某、陈某两次实施盗窃并销赃的事实;5、东昌府区价鉴字[2007]第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6、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的过程;7、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共同作案人韩某、陈某因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少华辩解未参与在莘县水利小区实施盗窃的预谋,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韩某、陈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关于该次盗窃未参与预谋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有异议,辩护人对此未提出充足证据,且该鉴定结论已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韩少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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