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国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张国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因纠纷产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韩某被被告张国艺打伤头部,后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92元。
原告韩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2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原告韩某用刀将被告张国艺捅伤,后原告韩某持续侵害过程中受伤。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00天(2016年1月29日后根据病例记载没有再进行用药),花医药费2852.8元。后盐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张国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经复议认定被告张国艺面对原告韩某的侵害时,被告张国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原告韩某造成的损伤属于正当防卫,且对原告韩某造成的损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撤销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国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争执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盐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的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张国艺对处罚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沧州市公安局撤销了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国艺的行政处罚,并认定张国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且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被告张国艺正当防卫造成原告韩某损害,被告张国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张国艺赔偿损失130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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