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帅
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韩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
地址:故城县郑口镇西苑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帅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纺织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兴弘嘉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帅要求与被告兴弘嘉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定为工伤,系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13个月=429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26个月=92152.6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10个月=35443.3元;五、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87595.9元。被告自2014年8月份前共发放原告工资7050元,自2014年8月份按每月1500元发放原告工资。自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1455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45.9元。原告放弃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帅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3045.9元。
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帅要求与被告兴弘嘉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定为工伤,系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13个月=429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26个月=92152.6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10个月=35443.3元;五、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87595.9元。被告自2014年8月份前共发放原告工资7050元,自2014年8月份按每月1500元发放原告工资。自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1455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45.9元。原告放弃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帅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3045.9元。
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荣建才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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