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平国诉被告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国及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下午,在南大韩寨村任军标家赌博时,韩平国与谷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被人劝开后,两人相约另择地点继续斗殴,由韩平国开车拉着谷某某离开,后韩平国开车到了西大韩寨自己家中,韩平国、谷某某相继进屋。韩平国从墙上摘下一把刀具,拍打谷某某,时任军标、任军礼进屋劝解韩平国不要再打谷某某,被韩平国拒绝,韩平国在欲赶走任军标和任军礼时,用刀致伤任军标。任军标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用22453.7元。2016年1月23日巨鹿县公安局作出巨公(吕)行罚决字(2016)0049号、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韩平国与谷某某因为赌博发生争执后打架,任军标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韩平国用刀将任军标的肚子处致伤而对韩平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韩平国与谷某某因为赌博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互相殴打而对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据任军标、韩平国2016年1月30日的协议书,记载任军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韩平国承担,出院以后所有费用韩平国不再承担。另外韩平国一次性拿出40000元作为补偿给任军标的精神损失、误工、营养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任军礼、任军标、韩平国、谷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军标医疗费用票据、本案当事人2016年1月30日协议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致伤受害人任军标,应予赔偿其损失。现原告主张该赔偿款项系为被告垫付,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为垫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赔偿受害人任军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任军标,与原告无关。因而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平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平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云波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
书记员: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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