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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庆,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茆惠俊,常务副总。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科丽,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庆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40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XXX弄XXX号,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50元。在职期间,原告从事夜班工作,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每月休息4天,原告每天存在4小时超时加班,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绿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XXX弄XXX号,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4050元。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36620元,该会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95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加班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从事夜班工作,工作时间为20:00至次日8:00,每月固定休息4天;上班地点在值班室,该值班室亦是原告的宿舍,被告为原告提供床铺,原告根据小区居民的报修需随时去维修,期间可以休息,玩手机或者电脑。被告则表示原告吃住都在值班室,值班室内有床铺、烹饪工具,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晚上有居民报修原告只要去维修即可,无需考勤,也没有人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值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谓加班系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继续从事原工作。国家之所以对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进行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其目的是为防止长时间的持续劳动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带来伤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被安排在夜间工作,其在小区居民报修时才提供劳动,原告所处工作场所亦即其宿舍,内设置有床铺可供休息,原告自认在非劳动期间可以休息,可以玩手机或者电脑,显然原告存在较多休息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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