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210D号。
法定代表人郭照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庆杰因与被上诉人祥云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31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韩庆杰在被告祥云广告公司做代理广告业务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告韩庆杰为被告祥云广告公司完成一笔邯郸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被告祥云广告公司发放给原告韩庆杰代理费85.5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韩庆杰自行与被告祥云广告公司脱离广告代理关系。原告韩庆杰认为,与被告祥云广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韩庆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韩庆杰举证的相关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业务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庆杰主张的拖欠工资、业绩提成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暑季高温补助电话费、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祥云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庆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韩庆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庆杰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祥云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韩庆杰提交了一份手机图片,用于证明双方通话、短信,威胁、骚扰的事实。双方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庆杰主张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韩庆杰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韩庆杰与祥云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也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韩庆杰主张的拖欠工资、业绩提成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暑季高温补助电话费、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韩庆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庆杰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孟宪民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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