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廷章
李鹏飞
赵仲梅
原告韩廷章,农民。
被告李鹏飞,农民。
被告赵仲梅,农民。
原告韩廷章与被告李鹏飞、赵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章、被告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廷章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分。被告李鹏飞与被告赵仲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飞辩称借款是事实,期间归还过9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还过。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挣上钱就还原告。
被告赵仲梅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
被告李鹏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5分。期间被告李鹏飞归还了一年9000元利息。李鹏飞与赵仲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李鹏飞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鹏飞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赵仲梅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被告赵仲梅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鹏飞、赵仲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鹏飞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鹏飞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赵仲梅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被告赵仲梅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鹏飞、赵仲梅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