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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亚楠。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刘某、齐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10分,刘某驾驶冀R×××××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刘某未做任何现场标记即驾驶冀R×××××号肇事车将韩刚送往医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96540元(其中刘某为韩某某垫付11000元)、用血互助金1760元、护理费270元、住宿费128元。韩某某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7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共花费鉴定费4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大五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韩某某在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50元;其妻子吴大五在廊坊三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129元。韩某某父亲韩金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韩某某与其妻子吴大五有两个子女:长女韩梦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韩丽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刘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齐亚楠,该车于2012年12月1日由齐亚楠转卖给刘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韩某某请求赔偿的依据。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韩某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刘某实际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韩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刘某承担。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住宿费、鉴定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韩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韩某某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性支出情况,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韩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结合韩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韩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韩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399元;二、刘某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450元;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韩某某负担1351元,由刘某负担3088元。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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