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建民,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科,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民与被告李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12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被告李连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8万共计18万元整,现原告急需资金并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若诉请。
被告李连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的款项,是案外人杨国清委托被告给其儿子杨天明找工作的费用。藁城区法院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2016)冀0109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况且该18万元款项已经过被告李连科的妹妹李密芬在2016年5月15日和2016年10月18日分别返还给了案外人杨国清。对上述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对委托找工作的事也是明知的,况且原告明知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原告现仍然到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5日韩建民从自己6228480632602379414账户向李连科6227000130400089494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3日韩建民从自己的上述账户中向李连科的上述账户中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23日韩建民从自己的上述账号中向李连科的上述账户中转账8万元。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刑初362号李连科涉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连科谎称能以事业编制将杨国清儿子杨天明安排到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为名,先后经人向杨国清索要1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建民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连科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本院刑事案件当中已经查明2013年4月李连科先后经人向杨国清索要18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李连科陈述2013年4月25日韩建民向其转款10万元是被告李连科偿还原告韩建民之前的借款,但被告李连科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原告韩建民向被告李连科转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韩建民从自己6228480632602379414账户向李连科6227000130400089494的账户转账10万元和2014年4月23日韩建民从自己的上述账号中向李连科的上述账户中转账8万元为被告李连科收到的18万元,该18万元被告李连科已经全部退赔受害人。对于本案原告韩建民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连科转款10万元,原告韩建民主张该笔为被告李连科的借款,被告李连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用途,故本院认定原告韩建民与被告李连科在2014年1月23日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双方为自然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建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韩建民负担1600元,由被告李连科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存利
人民陪审员 赵立峰
人民陪审员 于萍
书记员: 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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