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彦彬
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
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彦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白露乡上桂村委会鱼塘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亚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34号。
代表人邹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彦彬与被告于某某、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廷,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开元公司、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开元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南昌支公司对证据2中车辆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未经年检。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运输合同无河北华迅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为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货损数额过高;证据5施救费和证据6吊装费数额也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有托运单位河北华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车损、货损、施救费、吊装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未对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5、6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1时11分,于某某驾驶赣L×××××/赣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5KM+260M时,与张中肖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及冀A×××××所载货物(油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中肖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和车载货物进行评估,车损为16035元、货损为88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500元。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费,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另付郭科汝吊装费8000元。另查明,赣L×××××/赣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该起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25000元,该损失已由张中肖赔付给产权人,张中肖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支公司作为赣L×××××/赣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6035元、货损883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10500元,共计13083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货损、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20335元,另案张中肖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00元。被告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20335元÷(120335元+25000元)×2000元=1655.97元。不足部分为130835元-1655.97元=129179.03元。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79.03元×70%=90425.3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于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南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655.97元+90425.32元=92081.2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179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彬各项损失共计91794.5元。
二、驳回原告韩彦彬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支公司作为赣L×××××/赣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6035元、货损883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10500元,共计13083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货损、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20335元,另案张中肖在该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00元。被告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对上述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20335元÷(120335元+25000元)×2000元=1655.97元。不足部分为130835元-1655.97元=129179.03元。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79.03元×70%=90425.3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于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南昌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655.97元+90425.32元=92081.2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179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彬各项损失共计91794.5元。
二、驳回原告韩彦彬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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