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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彦明与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彦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顾长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工作单位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袁冰,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韩彦明与被告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彦明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袁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袁冰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袁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的事实。
因被告袁冰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袁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因被告袁冰未行驶抗辩权,可以认定被告袁冰于2013年6月1日被告袁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冰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出借条1张,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款,但至今未还。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冰给原告韩彦明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袁冰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冰偿还原告韩彦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袁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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