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水、刘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魏某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某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49.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伤住院36天,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13750元(50元/天×27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人护理,有医嘱为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应有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4761元[(3450元/月÷30天×95天)+(53159元/年÷365天×9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0128元(2950元/月÷30天×10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2000元,但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0128元、护理费24761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6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19元(103618.88-35049.88元-3500元-1750元+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99.88元(35049.88元+3500元+1750元-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1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24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魏某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魏某某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49.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伤住院36天,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13750元(50元/天×27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人护理,有医嘱为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应有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4761元[(3450元/月÷30天×95天)+(53159元/年÷365天×9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1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0128元(2950元/月÷30天×10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2000元,但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0128元、护理费24761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0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6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19元(103618.88-35049.88元-3500元-1750元+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99.88元(35049.88元+3500元+1750元-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1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24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张伟静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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