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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彬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调兵山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8238×××,营业场所调兵山市人民路(新区)。负责人胡清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彬与被告朱某某、调兵山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捷顺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彬诉称,2018年4月25日晚9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在长岭县太平川镇G×××线2×××加75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辽M27×××/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太平川二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直接转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耻骨、左侧髋臼骨折等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119169.40元。我在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我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人保财险赔偿,其中医疗费119619.4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要求180天的,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我在太平川镇开的电动三轮出租车,肇事的时候也是开的这个出租,我经常在长白路的十三泡桥,我经常往农村跑,在街里上车是3元,往农村跑一般是二三十元。护理费请求鉴定意见90天的,每天125.66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请求90天的,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二十年的,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系数按照34%计算,我在城镇居住四年,有房主证明也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此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300元,打120的费用没有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振东按照农村标准要求五年的,三名子女。王桂荣按照农村标准要求八年的,三名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要求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80%的责任。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辽M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必要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70%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院的手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10天,因此我公司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照10天计算,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计算天数没有依据。在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应该赔偿。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有异议,该鉴定的委托人是韩雪,并非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因此程序不符合规定,我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关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情鉴定级别过高,不构成八级伤残,也不构成多次伤残,对误工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也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三期相应的赔偿费用,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准许,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我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还应该出示房屋权属证明和房主身份证信息;社区居住证明仅有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按照证据规则,应该有经办人的签名,因此此份证据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超出后不超过70%进行赔付,其中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因为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180天计算,原告是农民,可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说自己是农民,因此我公司认为其生活来源不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等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同意误工期限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期限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应该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医嘱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我公司对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也不认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新),我公司同意系数按32%计算,对计算20年的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属必要发生,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为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责任认定,朱某某仅是未让右侧车辆先行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而原告是无证驾驶的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按照一般的审判实践,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比较适宜。原告在诉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中已经记载是按照70%的比例计算的,因此构成自认。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调兵山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21时29分,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辽M2×××/辽M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未让路口右侧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彬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韩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彬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多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腰3椎体左侧附件多发骨折、右额颞枕部皮肤裂伤、盆腔积液、积血、失血性休克等”,共花医疗费118328.95元。经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彬此次损伤造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的损伤后果,构成捌级伤残;造成左胸部共7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造成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的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彬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壹佰捌拾日。3、被鉴定人韩彬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玖拾日。4、被鉴定人韩彬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当日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花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辽M27×××登记车主为捷顺运输,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再查明,韩振贵、王桂荣有三名子女。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8]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门诊票据、吉大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书、长岭县太平川镇人民政府长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岭县太平川镇六合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彬请求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人保财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彬应自负30%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本院支持82天。韩彬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韩彬交通费属必要且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量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本案中韩彬身受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以32%为宜。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韩彬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8328.95元、误工费10381.20元(126.60元/天×82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9794.69元(26530.4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3.01元[其中韩振贵50**.08元(9521.40/年×5年×32%÷3人);王桂荣8124.93元(9521.40/年×8年×3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4817.25元。鉴定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彬经济损失277372.0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83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28328.95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0381.2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794.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488.30元中的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彬剩余经济损失224817.25元中的70%,即157372.08元。)。赔偿韩彬鉴定费114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调兵山市捷顺运输赔偿韩彬鉴定费15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1233元,应收2224元,减半收11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承担387元,由调兵山市捷顺运输承担507元,由韩彬承担218元,剩余121元,由本院退还给韩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书记员: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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