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韩得福
孔德文(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
马应财
马某甲
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卢丽婷(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得福,经名伊布拉,男,1968年3月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文,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应财,经名海麦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回族,文盲,农民。
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回族,文盲,农民。
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卢丽婷,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孔德文、严成德、卢丽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马应财、韩得福、马某甲、马某乙经提前预谋到青海省海南州橡皮山打猎,8月11日,被告人马应财、韩得福携带枪支及弹药和被告人马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的青AC××××号皮卡车到橡皮山脚下后,马某乙开车返回,被告人韩得福、马某甲、马应财三人进入橡皮山中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马鹿四只,将猎捕的马鹿尸体进行分解,提取鹿茸、鹿肾、鹿心等物。
同年8月14日马某乙驾驶青AC××××号皮卡车将三人接上返回途中被公安局抓获,从青AC××××号皮卡车上查获步枪2支、子弹61发及马鹿器官等物。
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宁)公(刑)鉴(痕迹)字(2015)782号鉴定意见为:2支步枪均为枪支,61发子弹为制式子弹。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林司鉴字(2015)898号鉴定意见为:四只马鹿的器官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所有。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查获的枪支、弹药移交至青海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查获的马鹿器官移交至西宁市森林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马某甲、马某乙以出卖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四只,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应财、韩得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起诉书指控的猎杀马鹿的数量提出异议,当庭辩称四只马鹿中只有两只是他们枪杀的,其他两只是别人杀死后他们捡到的。
被告人韩得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持有异议,认为:一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重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在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因家庭贫困,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所致,建议对被告人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一是被告人马某甲期间一直担任伙夫的角色,并未开枪猎杀马鹿,而且本案的犯意也不是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所以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是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讯问笔录中同时供述四只马鹿中有两只是用枪猎杀的,另外两只是捡来的,虽然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时当场缴获了四只马鹿的器官,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四只马鹿均为被告人用枪猎杀的,更没有找到四只马鹿的尸体,仅凭被告人的口供难以确认另外两只马鹿的死因,致使另外两只马鹿死于何人之手成为疑点,因此,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法精神,应当认定被告人猎杀的马鹿数量为两只,以两只马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三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家庭贫困犯案,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是被告人马某乙系从犯,他只是开车接送其他三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起到了帮助作用,是帮助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无刑事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的肺部感染,在侦查阶段不适于羁押而采取了取保候审,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均能证明其患严重的疾病,故为了不使被告人的病情加重,杜绝传播隐患,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得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应财违反国家枪支和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动枪支1支、制式子弹47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应财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得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起诉书对被告人韩得福非法持有的14发制式子弹的指控,因达不到够罪标准,故对韩得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马鹿四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四被告人及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四只马鹿中两只为猎杀,两只是捡到的辩解,对此情节进山猎杀马鹿的三被告人对捡到两只马鹿的时间、地点等供述均不一致,且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了猎杀了四只马鹿的详细供述,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非法猎杀马鹿有共同的犯意,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持枪实施了猎杀行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虽未持枪猎杀马鹿,但有持刀分割马鹿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乙为其他三被告人提供了交通工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二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得福的辩护人认为韩得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重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并非是实施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必经阶段,二罪行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各被告人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应包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对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得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马应财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得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应财违反国家枪支和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动枪支1支、制式子弹47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应财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得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起诉书对被告人韩得福非法持有的14发制式子弹的指控,因达不到够罪标准,故对韩得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马鹿四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四被告人及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四只马鹿中两只为猎杀,两只是捡到的辩解,对此情节进山猎杀马鹿的三被告人对捡到两只马鹿的时间、地点等供述均不一致,且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了猎杀了四只马鹿的详细供述,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非法猎杀马鹿有共同的犯意,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持枪实施了猎杀行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虽未持枪猎杀马鹿,但有持刀分割马鹿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乙为其他三被告人提供了交通工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述二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得福的辩护人认为韩得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重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并非是实施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必经阶段,二罪行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各被告人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应包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对被告人韩得福、马应财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得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马应财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审判长:虎世森
审判员:赵守存
审判员:王旦
书记员:丁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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