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德刚,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滨,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韩德刚与被告贾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开始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2月2日共计借款43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2月25日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公证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总计4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韩德刚43000元整到正月30日还借款人贾永滨2017年正月初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永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刚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贾永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韩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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